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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410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
    2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2898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28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12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3069700號函轉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
      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
      行提供之93年1 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母所有之動產供其 2人養老都有不足,訴願人是基督教傳道人,長子為極重度
      聽障之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補助對訴願人極有益處,且訴願人全戶動產僅超過標準 3
      萬元,極容易因日常生活支出有所變動,懇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長女、長子、次子共計 7人,依93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母親吳○○○、長女○○○、長子○○○、次子○○○,查無投資及利息
       所得。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利息 1筆,計14,464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
       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9
       88,653元。
    (三)訴願人配偶○○○,查有利息 5筆,計 1,374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
       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93
       ,91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1,082,57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
      54,653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10月28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
      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所有之動產供其 2人養老都有不足云云。經查,低收入戶之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
      款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父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另訴願人陳稱
      其全戶動產僅超過標準 3萬元,極容易因日常生活支出有所變動乙節。按訴願人之財產
      狀況若有變動致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訴願人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訴願人僅空言
      主張,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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