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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401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5
    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2月 8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3163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5,373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425517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12
    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333940R號函轉知訴願人。前開轉知函於95年 2月 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
      ,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
      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
      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今年74歲,配偶○○○今年65歲,為無工作、無收入之老人。訴願人兒子○○○
      全家 5口,實際工作僅訴願人兒子 1人,實無多餘能力照顧訴願人夫妻。訴願人夫妻身
      體狀況不佳,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後,無法領取相關津貼,難以維生,希原處分機關恢
      復原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長孫女、孫子、次孫女共計 7人,依93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
       利所得10筆,共計 5,67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473元。
    (二)訴願人配偶○○○( 3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2筆,共計 1,69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41元。
    (三)訴願人長子○○○( 4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578,28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8,190元。
    (四)訴願人長女○○○( 5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5筆,共計 325,49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125元。
    (五)訴願人長孫女○○○( 7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共計15,378元,每月所得 1,281元,顯不合常理,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1 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
       列計其工作收入。
    (六)訴願人孫子○○○( 7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3,696元,每月所得 308元,顯不合常理,故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列計其
       工作收入。
    (七)訴願人次孫女○○○( 8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故每月收入以 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 107,609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5,3
      73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5年 2月26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
      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兒子○○○全家 5口,實際工作僅訴願人兒子1 人乙節,依首揭
      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第 5條之 3規定,訴願人之長孫女○○○、孫子○○○均為有工作
      能力者;又按同法第 5條之 1規定對於工作收入業明確規定其計算基準,則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依基本工資15,840元核算該 2人每
      月工作收入,業屬寬認,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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