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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75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446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2月 8日北市萬社字
    第 09530054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31446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95年度為14,377元),......三、經查
    臺端......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前揭規定,故臺端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
      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
      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
      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
      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
      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
      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前夫只願負責房租新臺幣(以下同)16,000元,其餘一概不負責,且要求所得申報訴願
      人長子及次女,若施加壓力要求更多,將導致其尋短,且無能力負責。83年離婚時,訴
      願人尚有積蓄,故無求助政府,如今因 3個小孩長大,正值大學、高中階段,且 2位外
      宿臺中,訴願人因景氣不佳,工作收入短少,今若失去低收入戶補助,全家 4口將陷入
      愁雲慘霧。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申請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女等 3人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經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因訴願人自陳其前夫申報訴願人長子及次女為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故依同法第5 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4款規定,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前夫、長女、次女、長子等 5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
      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49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計354,777元,營利所得 2筆計 735
       元,每月收入為29,626元。
    (二)訴願人前夫○○○(48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計621,000元,每月收入
       為51,750元。
    (三)訴願人長女○○○(72年○○月○○日生)、次女○○○(76年○○月○○日生)、
       長子○○○(78年○○月○○日生),均就學中,查無所得資料,依前揭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93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1,376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6,2
      75元,超過本市95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之規定,此有95年 4月 6日列印之93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83年離婚時,尚有積蓄,故無求助政府,如今因 3個小孩長大,正值大學
      、高中階段,且 2位外宿臺中,訴願人因景氣不佳,工作收入短少,今若失去低收入戶
      補助,全家 4口將陷入愁雲慘霧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女等 3人為低收入
      戶輔導人口,原處分機關係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4款規定審認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前夫、長女、次女、長子等 5人,核
      屬適法。則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既超過臺北市95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
      自難據上開情事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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