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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747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07
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38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1200號函核定自95年1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4001036 號函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市萬華區公所陳情恢復其低收入戶資格,經該區公所審核後,以
95年 1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 095300665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後,仍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15萬元,乃以95年 2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
0789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六、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
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
行提供之93年1 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前妻離婚後,即將戶籍獨自遷出,未與前妻、長女、三女共同居住,後來長女
遠嫁日本,三女亦於婚後將前妻接回同住,因此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應為 4人,
非處分書所稱 6人。再者,訴願人配偶因案入監服刑,孩子們正值求學期,生活拮据,
盼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三女、四女、五女、外孫女計 6人(訴願人次女○○○
於72年12月10日死亡;訴願人配偶○○○因案入獄服刑,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6款規定,不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四女○○○、五女○○○、外孫女○○○,均查無投資及利
息所得。
(二)訴願人三女○○○,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57,262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
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914,01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3,914,012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6
52,335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1月23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
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並否准其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應為 4人,非處分書所稱 6人等情。經查,低收入
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明定。訴願人與其長女、三女、外孫女間為直系血親關係,此等關
係並不因訴願人與其前配偶離婚或未與長女、三女同住而消滅,是原處分機關將渠等列
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核屬適法。另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因案入監服刑,孩子們
正值求學期,生活拮据云云,雖屬可憫,然尚難執為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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