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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75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及追繳溢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432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
    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派員訪視未遇訴願人,發現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遂
    以94年12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3287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429130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12
    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3158102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市文山區公所提出申
    復,經該區公所重新審查後,以95年2 月 8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0106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432100號函自行撤銷94年12月21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913000號函所為處分,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4 類;並以訴願人自90年 5月19日起迄今仍於桃園縣○○醫院住院治療,具備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8條第 1項第 6款所規定之事由,應自90年 9月起停發其低收入
    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另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2條、行政程序法
    第 127條及第 131條規定請訴願人於95年 3月20日前繳回溢領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161,000元【(90年 9月起至90年12月、91年 1月至92年 2月之低
    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8個月× 6,000元= 108,000元)+(93年11月至94年 2月之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扣除93年11月已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4個月× 7,000元- 3
    ,000元=25,000元)+(94年 3月至94年12月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0個月× 7
    ,000元=70,000元)= 203,000元;93年12月至95年 1月應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14個月×
     3,000元=42,000元;溢領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203,000元-應領之身心障礙
    者津貼 42,000元= 161,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
      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
      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
      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
      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
      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
      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131條第 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第 1款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
      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7
      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行為時第 5條第
       1項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
      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6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
      新臺幣 3千元。」
      第 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六、安
      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 3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第12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當
      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
      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
      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
      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
      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3點規定:「給付額度:符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障
      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其金額如下:
    ┌────┬─────┬─────┬─────┬───────┐
    │身心障礙│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程度  │     │     │     │       │
    ├────┼──┬──┼──┬──┼──┬──┼───┬───┤
    │年   │未滿│60歲│未滿│50歲│未滿│40歲│未滿 │20歲 │
    │齡   │60歲│以上│50歲│以上│40歲│以上│20歲 │以上 │
    ├────┼──┼──┼──┼──┼──┼──┼───┼───┤
    │金   │1,00│2,00│甲:│甲:│甲:│甲:│5,000 │6,000 │
    │額   │0  │0  │2,00│3,00│3,00│4,00│   │   │
    │    │  │  │0  │0  │0  │0  │   │   │
    │    │  │  │乙:│乙:│乙:│乙:│   │   │
    │    │  │  │3,00│4,00│4,00│5,00│   │   │
    │    │  │  │0  │0  │0  │0  │   │   │
    └────┴──┴──┴──┴──┴──┴──┴───┴───┘
      註1.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之多重身心障礙者;乙
      類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重器、植、痴、自、精神及其他(染異
      、代異、先缺)之身心障礙者。......」第 4點規定:「擇優申領:同時符合領取身心
      障礙者津貼及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除外),僅能擇一領取;
      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金額低於本津貼者,得申領本津貼差額;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者,得申領本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
      更等異動時,應於 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
      具異動通報,送社會局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調查
      ,並將有關資料函送社會局備查。本市低收入戶住址變更而未依前項規定申報者,視同
      戶籍遷出本市辦理。」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年,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1,0│
    │10,656元,小於等於13,562元 │00元生活扶助費。 6歲以下兒童,│
    │。             │每增加 1口,增發 2,500元生活扶│
    │              │助費。            │
    └──────────────┴───────────────┘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4年4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
      ,910元,請查照。......」
      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
      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照辦理。說明:......二、為維護社會救助各項補助
      審查之公平性,前以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檢送前揭認定概要表
      以供審查參考。現依訴願審議委員會建議修正『年齡』之認定標準,將年齡『以下』修
      訂為『未滿』。有關市民申請本市社會救助各項補助之實務審理,請據以辦理審核作業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    │    │    │    │        │
    │殘\ 障   │    │    │    │        │
    │ 障 \ 類  │輕度  │中度  │重度  │ 極重度     │
    │  等 \ 別 │    │    │    │        │
    │  級 \ │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工作 │
    │者     │無工作 │無工作 │無工作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溢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係因原處分機關未能即時接獲通報,非
       蓄意隱瞞,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行政機關間未即時通報之責任,要求訴願人承擔。
    (二)本件訴願人自始善意且無過失,應受法律的保護,原處分機關不應要求訴願人將 161
       ,000元繳還。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姊姊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6年○○月○○日生),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查無薪資所得,現
       於桃園縣○○醫院住院治療,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
       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之姊姊○○( 44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各款規定所列情事,應有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
       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3,910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入為11,955
      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377元,此有95年 4月7 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5年 1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
      為低收入戶第4類,自屬有據。
    四、復查,訴願人自90年 5月19日起迄今於桃園縣○○醫院住院治療,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
      對象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自90年 9月起停發訴願人前
      因經核列低收入戶之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分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依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及第 131條規定請訴願人
      繳回溢領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計161,000 元【(90年 9月起至90年12月、
      91年 1月至92年 2月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8個月× 6,000元= 108,000元
      )+(93年11月至94年 2月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扣除93年11月已領之身心
      障礙者津貼 4個月× 7,000元- 3,000元=25,000元)+(94年 3月至94年12月之低收
      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0個月× 7,000元=70,000元)= 203,000元;93年12月至
      95年 1月應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14個月× 3,000元=42,000元;溢領之低收入戶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203,000元-應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42,000元= 161,000元】,亦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溢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係因原處分機關未能即時接獲通
      報,其本身善意且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行政機關間未即時通報之責任,要求訴願
      人承擔等語。經查,本市低收入戶有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 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申報,此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第 1項前段所明定。訴
      願人既自90年 5月19日起迄今因精神疾病於桃園縣○○醫院住院治療,依前揭規定訴願
      人及其家屬至遲應於90年 6月18日前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訴願人及其家屬漏未即
      時申報,核其情節,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甚明,難認無過失。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
      不足採憑。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返還範圍並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本件訴願人
      溢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事實,既如前述,而訴願人所溢領之給付為金錢
      (即可替代性之利益),並無民法第 182條規定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形,復有最高
      法院41年臺上字第 637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 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31條規定要求訴願人返還。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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