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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5. 府訴字第0957404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
    593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內湖區公所核定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因接受本市9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2月 5日
    北市湖社字第 094327773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動產超過補助標準,乃以94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933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
    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嗣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4年12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297
    0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7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
      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
      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
      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價值合計未超過 1人時為新臺幣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四、未經
      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 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 1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
      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
      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 7條規定:「生
      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
      每月核發新臺幣 7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
      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
      每月核發新臺幣 3千元。」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
      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
      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
      事項之權限。......」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9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
      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4,738元;不動產(土
      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1 人
      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
      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 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係因訴願人全家總存款超過 400萬元
      ,然訴願人全家總存款從未超過 200萬元,目前僅有 100萬元,尚有 360萬之房屋貸款
      ,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資料為證,請恢復訴願人享有資格。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父親、配偶、長女、次女共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28,760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
       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965,824元,另
       有投資 6筆共計 1,543,490元,其動產共計 3,509,314元。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投資 1筆計90,000元。
    (三)訴願人配偶○○○,查有投資 3筆共計 120,260元。
    (四)訴願人長女○○○、次女○○○,均查無存款或投資。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3,719,574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300萬元
      ( 2,000,000元+ 250,000元×4 = 3,000,000元)之標準,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及95年 2月13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
      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存款只有100 萬元,尚有 360萬
      之房屋貸款,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資料為證云云,經查訴願人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係95年 1月11日印製,且其上已記載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
      僅供參考,而原處分機關係依95年 2月13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核計訴願人
      全戶存款為 1,965,824元、投資為 1,753,750元,共計 3,719,574元,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各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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