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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293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821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因接受本市94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2月15日北市松社字第09
4322688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5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22,045元,低於22,958元,高於17,166元,乃以94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821
300 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並由本市松山區公
所以94年12月27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233700A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2月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距本市松山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
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
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
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
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
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
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
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1 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
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
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
)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
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
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四)全家人
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
,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資格。」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
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
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
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老無業,原處分機關逕依訴願人次子○○○93年度之薪資所得,自95年 1月起
將原享領之 6,000元改發 3,000元,致訴願人生活困難。訴願人次子之收入來源共有 5
處,但實有違經驗法則,因除○○有限公司依法辦理薪資扣繳之外,其餘 4家營利事業
單位均無薪資扣繳情事,顯然○○○未在該 4家營利事業單位服務,僅係提供名義以供
逃漏稅之用,○○○並無分文所得。另查依○○○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然業已於93年10
月 7日自○○有限公司離職。○○○每年薪資僅 196,762元,原處分機關逕依財政部國
稅局所載收入清單認定○○○具扶養訴願人之能力,惟未查明實際情形,於法不合,請
依法撤銷原處分。又提出虛報薪(工)資檢舉書影本以為佐證。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媳、次媳共計 5人,並
據93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資料如下:
(一)訴願人(2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
,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4款規定,政府提供之
津貼或補助均應計入所得,查其有急難救助金 2筆計 9,8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817元。
(二)訴願人長子○○○( 5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第 2款
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次子○○○( 5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5筆計 452,14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7,679元。
(四)訴願人長媳○○○○(55年○○月○○日生),越南籍人士,查無薪資所得,90年
7月18日與訴願人長子○○○結婚,在臺灣尚未設籍,惟依首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1條第 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工作能力
,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
入。
(五)訴願人次媳○○○(58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查無薪資所得,92年
10月 1日與訴願人次子○○○結婚,依首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規定,已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可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且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第 2款
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 110,22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2,0
45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5年 2月22日製表之訴願人全戶93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
22,958元,高於17,166元,依據首揭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定
自95年 1月起改發訴願人每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3,000元,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列計其次子○○○之 5筆收入,其中 4筆薪資所得係虛報並
提出檢舉,且次子亦已離職,每年薪資僅 196,762元,並無扶養能力等節,經查訴願人
次子依93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5筆計 452,142元,縱設訴願人主張其中 4筆薪資
所得係虛報並提出檢舉,其次子已離職云云,係屬實情,然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
定,訴願人次子既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依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計算
其每月工作收入者,則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9,291元,仍高於17,166元;甚
或依訴願人主張其次子年薪僅 196,762元,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789元,
仍高於17,166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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