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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83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15801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中山區公所核定自85年7 月起按月發給身
    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16日19時5 分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街訴願人
    之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經居住該址之訴願人弟弟表示訴願人及其配偶工作並居住於宜
    蘭,假日及就醫時返回系爭地址。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19日訪視員撥打訴願人本市設
    籍地電話致電訴願人,該次電話受話人仍係訴願人弟弟,經詢問訴願人宜蘭電話後,原處分
    機關改打訴願人宜蘭電話,適逢訴願人外出,經留下聯絡電話請訴願人回復後,訴願人於同
    日18時12分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週一至週五在宜蘭上班,週末假日才會回臺北設籍地。訴
    願人於95年 1月23日18時 5分再次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因為工作關係才居住宜蘭,假日仍會
    回臺北設籍地,雖於設籍地無連續居住,但非無實際居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
    住於本市,乃以95年 2月21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1580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年 2月起停發
    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
      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第 5點規定:「身心
      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非但取消訴願人原欲申請之電動輪椅補助,
      且一併取消身心障礙者津貼。惟實際居住之標準為何?難道要訴願人足不出戶等候抽查
      ?訴願人為身障又高齡的公務員,調職不易,加上政府機關的身障人員任用比率未能落
      實施行,如何在臺北市實際居住溫飽家計?此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
      點第 1款及第 5點第 2款規定是「實際居住」而非「連續居住」,以訴願人目前的狀況
      並無不符該項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中山區○○街,前經本市中山區公所
      核定自85年 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規定,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前揭戶籍地訪視,並以電話與訴
      願人互相聯絡,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6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
      表、95年 1月19日15時20分、17時、18時12分及95年 1月23日18時 5分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
      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自95年
       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係因工作緣故週一至週五居住宜蘭,假日返回臺北設籍地,雖於設籍地
      無連續居住,但非無實際居住等節。卷查訴願人係於宜蘭工作,週一至週五居住於宜蘭
      之事實,有前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亦
      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又關於實際居住之認定雖不以完全連續居住為必要,惟訴願人工
      作及生活、居住之重心既均於宜蘭,僅假日返回臺北設籍地,自難謂實際居住於本市,
      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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