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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28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44
    2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 5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2775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14,377元,及存款投資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
    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4428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
    市內湖區公所以94年12月26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29333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
      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 6個月以上。」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
      元,請查照。』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
      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
      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
      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單親扶養兒子○○○,其現就讀於○○高級中學;女兒○○○於94年 6月大學
      畢業,先前擔任音樂班助理員,月薪不超過 4,000元,目前工作係支領鐘點費工資,月
      薪僅 3,000元;訴願人於民間公司幫工,月薪為18,000元,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
      超過規定標準。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亦未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請求體察實情,恢
      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長子、前夫共計5 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人所述每月薪資所得為18,00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以18,000元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  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
        作能力者,查有利息所得  1筆12,71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060元;另以○○銀
        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
        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869,310元。
     (三)訴願人長女○○○(72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3,00 0 元,惟換算
        每月薪資僅 250元,顯不合理,且依訴願書所載其已於94年 6月大學畢業,並無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故認仍屬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94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另查無存款投資資料。
     (四)訴願人長子○○○(77年○○月○○日生),就讀於○○高級中學,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仍屬無工作能力者,且查無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無存款投資資料。
     (五)訴願人前夫○○○(4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
        供無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亦無其他薪資證據資
        料佐證,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1 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94年度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6,8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3,376
      元;全戶存款投資為 869,31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73,862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
      元,此有95年 1月20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依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584500號函檢送
      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三記載略以:「……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8
      02,560元(應為66,880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13,376元……」則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結果,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雖未超過法定標準之14,377元,惟其平均
      每人存款投資仍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獨力扶養長子○○○,現仍就讀於○○高級中學,長女○○○甫自大學
      畢業收入不佳,及訴願人月薪僅18,000元,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存款投資並未超過
      規定標準等情。按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有關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在內,訴願人母親何陣為其直系血親,又訴願人列
      入戶內輔導人口之長女○○○已成年,其生父○○○為○○○之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依法將之列計,自無違誤。本件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既已超
      過法定標準,業如前述,自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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