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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9. 府訴字第095843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4190700 號、
94年 6月 3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5706800號及94年 6月3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2241001號等
3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
第 3款、第 7款及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
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
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52年度判字第 269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
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
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
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
而言。……」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臺北市○○會(以下簡稱○○會)理事、監事等19人,以94年1 月9 日北市何(理監
)字第 001號函請求理事長即訴願人召開93年度理監事會議及第 9屆第 3次會員大會。
嗣○○會理事○○○等13人及監事○○○等 2人以訴願人迄未召開會議為由,以94年 1
月25日北市何(理監)字第 002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罷免理事長案,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1304700 號函復,上開罷免案應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6條至第55條規定辦理。訴願人就○○會理事、監事擬具之罷
免案是否合法乙事,以94年2 月24日北市○○(建)字第(94)0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
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1761900號函復訴願人。
三、原處分機關依○○會理事、監事○○○等之請求,以94年 3月1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2
184500號函指定○○○擔任理事會召集人,並請其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1條等規
定辦理罷免案會議。訴願人分別多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均經原處分機關函復在案
。嗣宗親會理事會於94年 4月 7日下午 4時召開全體理事會,決議通過罷免第九屆理事
長○○○即訴願人案,並以94年 4月12日北市何(理監)字第011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
報罷免理事長案之理事會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4
190700號函同意核備,並請其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等
規定,辦理補選理事長及移交事宜。宗親會理事會復以94年 5月16日北市何(理監)字
第 014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報補選理事長之理事會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3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5434500號函同意核備補選○○○為第9屆理事長,並核發理事
長當選證明書。
四、訴願人分別於94年 3月11日、 4月 4日、 4月 6日、 4月12日、 4月13日、 4月22日、
5月 6日、 5月 9日及 5月25日,以○○會理事○○○等10位理監事因無故缺席已視同
辭職,並無職權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18日北市社一
字第09432653500 號函、94年 4月13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3626300號函、94年 4月21日
北市社一字第 09434015800號函、94年 4月28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4355700 號函、94年
5月 6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4678300號函、94年 5月1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5069200號
函、94年 5月19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5183100號函及94年 6月 3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5
7068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會以訴願人拒絕辦理移交手續為由,於94年6 月20日
以北市何(理監)字第 017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圖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
3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2241000號函復該宗親會,重新頒發圖記,並註銷原頒發圖記、
立案證書,復以同日期之北市社一字第 09432241001號函通知訴願人,原頒「臺北市○
○會」之立案證書及圖記即日起註銷。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1日北市社
一字第 09434190700號、94年 6月 3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5706800號及94年 6月30日北
市社一字第 09432241001號等 3函,於95年 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五、經查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30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
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所明定。又查本案○
○會理事會以94年 4月12日北市何(理監)字第 011號函將罷免理事長案之理事會會議
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原處分機關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就其檢陳書面資料審核後
,以94年 4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4190700號函復○○會同意核備,僅對○○會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訴願人既非該核備案之相對人,對其權利或利益亦無直接損害可言。訴
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訴願法第18條、第77條第 3款規定及行政法院56
年度判字第 218號、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之意旨,當事人顯不適格。
六、次查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3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5706800號函係就訴願人提出申訴或異
議事項所為之函復,其內容略以:「主旨:貴會函報理監事會議紀錄及函請本局說明公
文內容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有關述及10位理監事無職權乙案,查貴會自91
年 9月17日函報第 9屆第 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後,本局均無收到有關貴會召開會員大
會或理監事會議相關資料,因貴會未依法定程序通過理監事之解職,並報本局核備,故
理監事之職權仍屬有效。」核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查復,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
,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
規定及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 269號判例、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七、再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30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2241001 號函不服,業於
94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5年 3月23日府訴字第 09577685500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規定及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亦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第 7款及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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