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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9. 府訴字第0957418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6
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
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24175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14,377元,及存款投資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
不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689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嗣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12月14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5278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2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市中正區公所94年12月14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527800號轉知函係於95年 1
月1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三已載明
:「臺端對本府社會局94年12月8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68900號核定函如有不服,請
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所轉知上開核定函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
書,向本府社會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
臺北市政府……」故訴願人若對前揭核定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至遲應
於95年 2月 9日(星期四)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95年 2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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