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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79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648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因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未實際居住本市為由,以95年 3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6486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4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35945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5年 3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6486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說明:……四、……本局查訪後,自行撤銷95年
       3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648600號函,並准自95年 4月起核列臺端 1人為低收入戶
      第 0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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