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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9. 府訴字第095740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5
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
以94年12月 8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3163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551700號函核定自
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3
33970X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95年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父母於86年 6月相繼過世,生活頓失依靠,訴願人及弟弟、妹妹借住並設籍在
姑姑的婆婆所有之房子。又訴願人於前年大學畢業,雖已就業,但收入低且不穩定;妹
妹去年剛畢業,並無固定工作,目前待業中;弟弟仍就讀高中,亦無謀生能力。懇請恢
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妹妹、弟弟共計 3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68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4筆計328,482 元,
惟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訴願人於○○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就業單位業已
退保,該4筆薪資所得均不予列計;又訴願人目前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為30,300元,另查有其他所得 1筆 3,795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30,616元。
(二)訴願人妹妹○○○(7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原處分
機關考量其甫於94年 6月畢業,且係於95年 1月17日加保勞工保險,爰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三)訴願人弟弟○○○(77年○○月○○日生),就讀於高級中學日間部,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且查無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6,45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485
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5年 1月27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目前借住於親戚的房子,收入低且不穩定,妹妹目前待業中,及弟弟仍
就讀高中無謀生能力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超過本市
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註
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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