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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758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914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於95年 1月27日檢具相關文件經由本市士林區公所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2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 095
    30350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以下同)40,034元,超過臺北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14,377元,全戶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為 2,652,625元,超過15萬元,全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為13,263,123元,超
    過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 3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91
    4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
      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
      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
      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
      23,910元,請 查照。‥‥」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
      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提供之93
      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
      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偶○○○所投資之 2家公司,不是瀕臨倒閉,就是無任何業績,且其所服務之
      公司亦已倒閉。至訴願人公公名下之土地價值微不足道,其所有位於信義路之房屋亦已
      出售。是訴願人應具備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
      存款投資及土地房屋價值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公公、婆婆、次女計 5
      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存款投資及土地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惟其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
        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
        列計。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2,406元及投資所得1筆計 130,000元,其中利息所得
        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存款本金為 164,457元。據此,其每
        月收入為24,110元,存款投資為 294,457元。
     (二)訴願人配偶○○○( 38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775,887 元,
        營利所得1筆計49,305元,投資 4筆計 12,965,180元。是其每月收入為 152,099元
        ,存款投資為12,965,180元。
     (三)訴願人公公○○○(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
        力,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另查有營利所得 4筆計 141元及利息所得 1筆計
        51元,其中利息所得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
        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存款本金為 3,4
        86元。又查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計 6,920,200元。據此,其每月收入為16元,不
        動產價值為 6,920,200元。
     (四)訴願人婆婆○○○○(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無工
        作能力,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另查有營利所得 3筆計 385元,故其每月收
        入為32元。
     (五)訴願人次女○○○( 7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惟僅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840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70元,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將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 200,16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0,0
      34元;全戶存款投資為13,263,123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652,625元;全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為 6,920,200元,分別超過臺北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存款
      投資標準15萬元及土地房屋價值上限 500萬元,此有95年 4月14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所投資之 2家公司,不是瀕臨倒閉,就是無任何業績,且其公公名
      下之土地價值微不足道,其所有位於信義路之房屋亦已出售等情。經查,依公司法第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訴願人配偶所投資之
      公司是否業經清算終結而向法院聲報?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有否將賸餘財產分派訴願人配
      偶?訴願人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說明其配偶所投資之公司有經清算終結之事實。職是,
      有關卷附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所記載訴願人配偶之投資部分,仍應予以列計。復查
      ,根據卷附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之記載,訴願人公公名下尚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
      計6,920,200 元。是訴願主張,顯與事實不合,自難採憑。另訴願人○稱其配偶所服務
      之公司亦已倒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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