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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752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00
7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戶籍資料,發現訴
願人之戶籍於95年 2月10日遷至桃園縣龍潭鄉,乃審認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並依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4點第1款規定,以95年 2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00
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自95年 2月10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5
年3 月起停發訴願人之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依社會救助法
第 4條、第 2章生活扶助……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
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者。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
該縣市主管機關轉介至社會局者,不受前項設籍設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之限制
。」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
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
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
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2月13日仍在戶內,並無遷出臺北市之事實,不應以戶政遷出名冊辦理為
由,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戶籍資料,發現訴
願人之戶籍於95年 2月10日遷至桃園縣龍潭鄉,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規定
,自95年 2月10日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5年 3月起停發訴願人之生活扶助
費,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仍在戶內,並無遷出臺北市之事實,不應以戶政遷出名冊辦理為由,註
銷低收入戶資格等情。經查本市低收入戶之戶籍有遷出本市之情形者,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此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
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既有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核屬適法。雖訴願人於95年 2月13日再將戶籍遷回本市,惟仍需符合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之規定。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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