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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838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進住中途之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7日北市社五字第 0953184
0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2月20日申請進住本市○○之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持有自有房
屋,不符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家住用及輔導要點第 3點規定,乃以95年2月27日北市社五
字第095318404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家住用及輔導要點第 3點第1項第 3款規定:「申請住用○
○家園之女性單親,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申請人及其子女均無自有住宅。」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名下雖於臺中有房屋,但因訴訟纏累至今第 6年,以致生
活流離失所,居無定處, 7歲女兒生活惶恐不安,因此請求申請慧心家園是最後之路。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5年 2月20日申請進住本市○○之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1
棟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而認訴願人不符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家住用及輔導要點
第 3點第 1項第 3款規定,而否准所請,此有95年 1月2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名下雖於臺中有房屋,但因訴訟纏累至今第 6年,以致生活流離失所,居
無定處等情。經查本件依卷附95年 1月2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訴願
人名下於臺中有房屋 1棟,且為訴願人所自認,核與首揭原處分機關○○之家住用及輔
導要點第 3點第 1項第 3款規定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進住○○之家,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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