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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7281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
    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38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1200號函核定自95年1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且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4034030 號函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 5月 9日
    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9條規定:「受社會救
      助者有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
      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
      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
      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
      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
      提供之93年 1月 1 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全家人口僅父子 2人,母親○○○已分家30多年,訴願人長子之生母○○○自
       與訴願人協議分手已20餘年未通音訊,訴願人獨自扶養兒子○○○迄今,從未與上述
       兩位女士共同生活或受其扶養,且民法第1127條及第1128條均規定分家者即非屬一家
       人,故上述2 人均非訴願人全家人口。
    (二)另查「男女雙方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本得自由終止,毋需法院為准許脫離之形
       成判決。」(33年上字第5119號民事裁判)、「分家後即不得謂之一家。」(22院字
       第 848號)等裁判,可說明訴願人與○○○等同法院判決離婚,故訴願人應符合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規定,或請予類推適用。
    (三)社會救助法第 9條規定可停止社會救助,同法第13條規定「定期辦理調查」及第14條
       規定「應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等語,法律規定明確係指生活扶助費,不包括低
       收入戶之資格,原處分機關在法無明文授權下,擅自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已有
       不當。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5點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有「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之語,訴願人及訴願人
       之長子均有意申請,應視為符合規定。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訴願人長子之生母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二)訴願人長子之生母○○○,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58,116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
       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 3,972,386元;另有投資 1筆金額計 800,000元,合計存款投資金額為 4,772
       ,386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4,772,386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
      ,193,097元,超過首揭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1 月25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將其母親○○○及訴願人長子之生母○○○列入低收入戶家庭應算計
      人口乙節。經查,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復按民法第1065條第 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
      須認領。」是○○○為訴願人之母親,即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為訴願人長子○
      ○○之生母,即為○○○之直系血親,訴願人與渠等是否共同生活或是否受其扶養無關
      ,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將上述 2人列入低收入戶家庭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另訴願人主張其應符合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 2項第 2款「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規定,或應予類推適用乙節。按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三、經法院判決
      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
      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
      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
      ,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經查,訴願人與○○○並無婚姻關係,而訴願人所主
      張之裁判及判決,僅在說明男女雙方欲終止其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者,不需法院之介入
      ,得自由為之,並無訴願人所稱之協議分手等同法院判決離婚之意思。是訴願主張,顯
      係誤解,不足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社會救助法僅規定可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生活扶助費,原處分機關不得擅
      自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以及其應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
      查注意事項第 5點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乙節。經查,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方有「扶助
      」可言,是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即係指調整或停
      止低收入戶核列之等級或其資格。訴願人之主張,顯係誤解。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5點第 2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
      注意事項如下:......(二)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
      ,其共同監護之父母雙方併計;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
      權一方......」
      係針對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所為規定,經查本
      件訴願人長子○○○已成年,是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於95年 5月 8日至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主張其低收入戶卡記載「本卡有效期限最長至95年 1月31日
      」,原處分機關卻於95年 1月起提前註銷其低收入戶之資格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所
      核發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其欄位第 1點記載「本卡有效期限『最長』至95年 1月31日
      」,惟第 2點亦記載「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
      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之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
      費......(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規定者。......」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另訴願
      人主張暫緩執行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724300號函
      否准在案,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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