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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74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836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嗣訴願人於95年 1月11日經由本市信義區公所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調整低收入戶類等,提高補助,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1月17日北
    市信社字第 09530111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並以95年 1月25日北市信社字第 0953019
    7800號函送訴願人之申復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以下同) 9,042元,大於 7,750元,小於10,656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乃以95年 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836900號函維持核列
    訴願人及其配偶○○ 2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12,000元(即 2名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各 6,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1條規定: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助費│
    │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                 │
    │10,656元。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
      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近 3年來,因唯一能工作之次子○○○長期失業,致訴願人舉家淪為赤貧。訴願人經詢
      問里幹事並比對審核標準,應得調整低收入戶類等,提高補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外孫女、孫女、外孫共計 8人,依93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利息
       所得 1筆 2,24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87元。
    (二)訴願人配偶○○(2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有營利所得 1筆 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0元。
    (三)訴願人長子○○○( 4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任何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每月
       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四)訴願人次子○○○(48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45,600
       元,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薪資所得低於基本
       薪資,顯不合理,又未提供其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算其每月工作收
       入;另有營利所得 4筆,共計 107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共計23,919元。
    (五)訴願人長女○○○(5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25,135
       元,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薪資所得低於基本
       薪資,顯不合理,又未提供其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算其每月工作收
       入;另有利息所得 2筆,共計 4,936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共計24,321元。
    (六)訴願人外孫女○○○(82年○○月○○日生)、孫女○○○(83年○○月○○日生)
       、外孫○○○(8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
       無任何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均為 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8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2,337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9,042
      元,大於 7,750元,小於10,656元,此有95年 3月23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維持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 2
      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12,000元(即 2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每月各 6,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唯一能工作之次子○○○已失業多年,無任何收入,不知為何不能調整
      類等,提高補助乙節。卷查訴願人之長子、次子、長女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均屬有工作能力,訴願人既未舉證其長子、長女有前條規定各款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自
      無法審認訴願人次子為唯一能工作者,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各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算該 3人每月工作收入,並據以
      核計渠等平均每月收入及訴願人全戶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業如前述,依法自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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