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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838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 2月1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531347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
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臺北市○○會(以下簡稱○○會)理事、監事等19人,以94年1 月9 日北市何(理監
)字第 001號函請求理事長○○○召開93年度理監事會議及第 9屆第 3次會員大會。嗣
○○會理事○○○等13人及監事○○○等 2人以理事長○○○迄未召開會議為由,以94
年 1月25日北市何(理監)字第 002號函通知理事長○○○提出罷免理事長案,並副知
本府社會局;案經該局分別以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1304700 號函、94年 3月
2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1853300號等函復,上開罷免案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6
條至第55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6條規定辦理,並檢附二分之一以上理事之
簽署書至該局憑辦。
三、嗣本府社會局依○○會理事、監事○○○等之請求,以94年 3月1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
32184500號函指定○○○擔任罷免理事長案之理事會召集人,並請其依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51條等規定辦理罷免案會議。○○會理事會於94年 4月 7日下午 4時召開全體
理事會,決議通過罷免第九屆理事長○○○案,並以94年 4月12日北市何(理監)字第
011號函向本府社會局陳報罷免理事長案之理事會會議紀錄,經該局以94年 4月21日北
市社一字第 09434190700號函同意核備,並請其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督導各級人
民團體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補選理事長及移交事宜。○○會理事會復以94年 5月16日
北市何(理監)字第 014號函向本府社會局陳報補選理事長之理事會會議紀錄,經該局
以 94年 5月3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5434500號函同意核備補選○○○為第9屆理事長,
並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四、○○會以案外人○○○拒絕辦理移交手續為由,以94年 6月20日北市何(理監)字第 0
17號函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補發圖記,經該局以94年6 月3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2241000
號函重新頒發圖記,並註銷原頒發圖記、立案證書,復以同日期之北市社一字第 09432
241001號函通知○○○,原頒「臺北市○○會」之立案證書及圖記即日起註銷。嗣○○
會以94年 9月22日北市○(○)字第 006號函陳報第 9屆第3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資
料,經本府社會局以94年 9月29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9662800號函同意核備在案。
五、訴願人為○○會之會員,於95年 2月 6日以書函向本府社會局陳述○○會罷免理事長○
○○有不合法之情事,經該局以95年 2月1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5313479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申訴不合法罷免○○○君理事長職務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依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 2項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7條至第55條......規
定,理事長罷免及補選案,係於理事會議產生,有關本市○○會通過罷免○○○君理事
長職務及補選○○○君為新任理事長等案,查皆依上揭規定辦理,本局業已分別於94年
4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4190700號函及94年 5月3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5434500號
函同意核備在案。三、另有關○○會於94年 9月17日召開第 9屆第 3次會員大會,依據
該會所報紀錄,該次大會出席人數符合法令規定。」訴願人不服,於95年3 月1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5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六、經查上開本府社會局95年 2月10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11347900號函僅係就訴願人以書函
質疑事項所為查復,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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