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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282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
    0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31107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2
    20400 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且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19日北
    市中社字第 09433270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2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偶○○○為○○籍,未在臺灣設籍,20多年前即已離臺,未再回來過,訴願人
      於89年時曾提起離婚訴訟,因無法提供○○○的地址而遭法院駁回,多年來是實質的單
      親母親,目前找法律基金會幫忙,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訴願人氣喘、心臟病、高血壓、
      腳拇指後天性外翻,痛得無法穿鞋、皮膚發炎、牙齒也不好,只能打零工賺錢,不得已
      才撿紙板,收入最好時1個月也不超過1萬元,現檢附藥袋及診斷書,請恢復訴願人低收
      入戶之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 3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未提供無工作能力
        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亦無其他薪資證據資料佐證,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示其從事洗碗、洗菜、收紙板等工作,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以臺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其他廚房工作
        人員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19,863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所得;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350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9,891元。
     (二)訴願人配偶○○○(3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未提供
        無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亦無其他薪資證據資料
        佐證,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
         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68年○○月○○日生),就讀於○○大學○○系碩士班,惟已
        年滿25歲,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之適用,屬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
        得 1筆計 2,500元,換算每月薪資所得僅 208元,顯不合理,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尚
        在就學,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
        40元列計。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1,57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17,190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5年 1月26日列印
        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多年來不在臺灣,其為實質上之單親母親,且現與其配偶
      正進行離婚訴訟乙節。經查,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配偶及直系血親,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所明定,○○○為訴願人之配偶,是原處分
      機關列計其收入並無違誤。再者,縱使如訴願人陳述○○○未在臺灣設籍,為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外籍配偶,依同法第 5條第 2項第 1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則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866元,仍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罹患多種病症,身體不佳,僅得打零工維生,並檢附藥袋及
      診斷書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檢附之○○醫院○○院區之藥袋,並不能證明訴願人有不
      能工作之情事;同醫院○○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訴願人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未記載其有不能從事工作之情事,尚難依此認定訴願人無工作能力。是訴願所訴,其情
      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恢復其低收入戶資格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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