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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7795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785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9月27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1934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訴
願人全戶93年度之財稅資料、全戶實際收入及社會救助法相關法令計算標準,因訴願人
全戶 3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
乃以94年10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7858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
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 5月 9日補正訴願程
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95年 5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39818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10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785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三、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因全家人
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不符規定而否准臺端之低收入戶申請,前經本局94年10
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785800號函復在案(諒達)。四、今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分
,於95年 4月13日提起訴願,本局依前揭規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臺端全戶最近
1年度(93年度)之財稅資料、臺端95年 4月13日(本局收件日)訴願書及令尊95年 4
月17日補附資料,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後,自行撤銷94年10月18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9785800號函,並准自95年 4月起核列臺端 1人為低收入戶第 1類,按月核發
(,)低收入戶家庭扶助費 8,840元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7,000元,合計15
,840元整……」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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