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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7756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924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95年 1月 4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1月19
      日北市信社字第 09530046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元,及全戶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 2月13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9246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924600號函,係於95年 2月14日
      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函於說明五已載明若對於該函不服,
      其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5
      年 2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
      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5年 3月16日(星期四)。然本件訴願人於95年 3月20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此有蓋(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及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從
      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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