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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6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3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06820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文山區,於95年 1月24日委託其長媳
○○○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時實際居住南投縣○
○鎮,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且訴願人亦未檢附其郵局或○○銀行之存摺影本,與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及第 2點第 1項第 5款規定不合,乃以95年 3月23日北市
文社字第 09530682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
月 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 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
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2點第 1項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
撥款: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
會課申請辦理:1.申請表及切結書乙份(請向區公所社會課索取)。2.戶口名簿正、影
本(無法送正本查驗者得以一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替代)。3.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
身心障礙手冊正本及正反面影本。(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4.申請人本人私章及(
法定)代理人私章、身分證明文件。5.申請人本人之郵局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乙份
。6.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低收入戶卡、各類補助公文證明等正影本乙份)。7.申請人
為未滿20歲且未結婚或受禁治產宣告者,須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註 3)」第 7點規定
:「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 1年後始
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已滿10年,於94年12月 2日因南下探親,跌斷右大腿骨入
住臺中○○醫院,嗣經該院安排住進○○ ○○醫院接受 3個月之安養照顧,此係顧及
訴願人人身安全所做之短期不得不然之決定。而訴願人已於95年 3月20日入住臺北市○
○老人養護中心,應得請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文山區,於95年1 月24日委託其長
媳○○○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時實際居
住南投縣○○鎮,並未實際居住本市,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且訴願人於申請時亦未檢
附其郵局或○○銀行之存摺影本,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以電話要求補送後仍未檢送,
復有相關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
款及第 2點第 1項第 5款規定不合。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4年12月 2日因傷先後入住臺中○○醫院及 ○○○○醫院接受 3個
月之安養照顧,係顧及訴願人人身安全所做之短期不得不然之決定,而訴願人於95年 3
月20日亦已正式入住臺北市○○老人養護中心等情。經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為要件,此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1 款
所明定。訴願人既自承於95年 1月24日申請時未實際居住本市,自不得申請本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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