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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09. 府訴字第0957755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320066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因接受本市9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 5日北市湖社
    字第 09432782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超過17,166元,未達22,958元,依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每月應發
    給 3,000元,乃以94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6102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發其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4年12月26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
    33000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核後,以95年 3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006601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改列為享領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資格之核定。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3月1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
      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
      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
      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
      、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
      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
      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
      ,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
      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
      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
      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
      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
      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
      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
      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
      額計算。」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
      23,910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認訴願人長孫○○○已年滿25歲,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但○○○目前因就學而無法工作,且就學費用尚需貸款,為何不能列入無工作能力者
      ?且該生活津貼是補助訴願人,並非補助○○○,請求查明實情,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 6,000元。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長媳、次媳、三媳、次孫、三
      孫、四孫、孫女共計1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惟查
       有薪資所得 1筆 1,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25元。
    (二)訴願人長子○○○( 40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420,725元,營業
       所得1筆計7,17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5,658元。
    (三)訴願人次子○○○( 44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706,660元,利息
       所得 2筆計3,161元,營利所得3筆計 3,785元,其他所得 2筆計22,317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61,327元。
    (四)訴願人三子○○○(47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92,514 元,經原
       處分機關以電話訪談得知其現於大陸地區工作,故上開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惟其並無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
       條第 2款規定,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五)訴願人長媳○○○(45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因無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且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爰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910元列計。
    (六)訴願人次媳○○○( 47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330,959元,利息
        所得 3筆計11,602元,營利所得 2筆計 4,962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28,960元。
    (七)訴願人三媳○○○( 48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335,533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27,961元。
    (八)訴願人次孫○○○(72年○○月○○日生)、三孫○○○(77年○○月○○日生)、
       四孫○○(77年○○月○○日生)、孫女○○○(8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1人,其全戶每月總收入為 201,85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
      ,350元,超過17,166元,未達22,958元,此有95年4 月 8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
      改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孫○○○目前因就學而無法工作,且負擔就學貸款,為何不能列入無
      工作能力者云云。查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所稱全家人口
      ,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
      入)及其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等。
      復查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無工作能力者之
      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屬無工作能力者。本件訴願人長孫○
      ○○為69年○○月○○日生,既已年滿25歲,即非屬前揭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且依原
      處分機關95年 4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1443 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三記載
      :「......(二)......12.... 訴願人之長孫已年滿25歲非屬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所列無工作能力者,故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不予列入計算人口
      ......」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無違誤。
      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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