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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741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821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15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22688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之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5,157元,超過22,958元,與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428213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
    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27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23376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
      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
      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
      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
      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
      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 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
      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 9條規定:「全
      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
      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
      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
      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
      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申請本津貼應檢附之文件如
      左:(一)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表。(二)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三)
      申請人○○銀行、○○銀行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證明文件(如婚姻、在學
      或兵役證明、房屋所有權狀、身心障礙手冊、優惠存款證明......等)。申請人有義務
      提供全家人口之資料及概況(身分證號碼、姓名、戶籍地、職業、就學、年齡、婚嫁、
      孫子女、是否領取其他津貼補助、退休俸等),以供正確審核。......」第10點規定:
      「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
      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
      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
      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
      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第11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
      23,910元,請 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大陸地區配偶○○○於93年12月間失蹤,訴願人曾於93年 2月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報案協尋,請逕行文至該分局查明實情,請求恢復原享領之生
      活津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渠等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22年○○月○○日生),查有財產交易所得1筆計154,245元,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其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故其每月
        收入為26,404元。
     (二)訴願人配偶○○○(47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
         1元,90年12月27日與訴願人結婚,依首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3 條規定,得申請許可,在臺灣工作;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
        情事,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0,31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5,157元
      ,超過法定標準22,958元,此有95年 2月17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5年 5
      月17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大陸地區配偶○○○於93年12月間失蹤,訴願人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報案協尋云云。查依首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
      定第 6點第 2項及第11點第 4款規定,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人有義務提供
      全家人口之資料及概況;又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得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本件訴願人就其配偶○○○之失蹤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義
      務,則其雖主張曾向警政機關報案,惟並未能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且縱不列計訴願
      人之配偶,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6,404元,亦超過法定標準22,958元,自難
      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 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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