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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95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 3日北市萬社字第 0953071
1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
由。‥‥‥」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
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22,958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
規定資格不合,乃以95年 4月 3日北市萬社字第 095307114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95年4 月12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向本府作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 3日北市萬社字第09530711400 號函
之表示時,並未檢具訴願書,不符首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依同法第57條但書規定,以95年 4月13日北市訴(和)字第 09530342210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不服本市萬華區公所95年 4月 3日北市萬社字第095307
11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文到30日內將訴願書正、
副本(其上應記載訴願事實、理由,並有臺端之簽名或印文)分送本會及本市萬華區公
所,俾憑辦理,請查照。‥‥‥」上開書函於95年 4月24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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