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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1日北市社三字
第 0953507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新臺幣(以下同)21,875元。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每月領有同性質之榮
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6點規定不
合,乃以95年2 月14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14500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 1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改按月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8,325元(原核定補助21,875
元-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 8,325元)。嗣原處分機關並以95年 5月11日北市社三
字第 0953507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經重新核計訴願人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自94年 7月 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81,300元,除經扣抵95年 1月至 2月之
補助款16,650元後,尚溢領64,650元,請其於95年 7月15日前以支票或郵政匯票方式寄
還原處分機關,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5月23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54037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溢領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乙案,......說明......二、本案本局同意所請變更原處分如下:本局前以95年 5
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5078700號函(諒達)請臺端繳回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81,300元,經扣抵95年 1月至 2月之補助款16,650元後,尚餘64,650元應返還
本局,為考量臺端經濟困難,本局將於近期指派社工員前往關懷訪視,有關臺端所請以
分期償還每月 1,000元方式至全數清償溢領款為止乙情,將由社工員協助臺端填寫切結
書後交由本局憑辦。」嗣原處分機關並以95年 5月25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5555200 號函
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于○○○......溢領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提起訴願乙案,原本局95年 5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5078700號函已由本局
自行撤銷不存在,另以95年 5月2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5403700號函取代,......」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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