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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0日北市社
六字第 09531457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於95年 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危機家庭兒童及青少年生活扶助,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據訴願人全戶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6,329,500元,超
過 500萬元之規定標準,與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不合,乃以95年 2月10日北市社六字第 09531457900號函通知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3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5月18日北市社六字第09535260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撤銷95年 2月10日北市社六字第 09531
457900號函所為臺端申請本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查結果之處分,將另為處
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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