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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79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463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於95年 3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整低收入戶
    核列等級,提高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
    下同)13,503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377元,依95年度本市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規定,仍為第 4類,乃以95年 3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463900號函核定自95年 3月起續
    列訴願人全戶 4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之三女○○○低收入戶第 4類少年
    生活補助 1,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
    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 別 說 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1,000元│
      │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生活扶助費。 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
      │14,377元。      │1 口,增發 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長期勞動幫傭,導致頸部、手部神經根損傷,併發腸出血等職業傷害,須長期
      就醫,現在身體無法再勞動,不能工作,四處借貸度日,生活隨時斷炊。訴願人長女雖
      依93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412,588 元,但自94年 3月起已無工作,因僅五專肄業
      找不到工作,現以工讀維生,無法分擔家計。檢附訴願人之診斷證明書、因急性腸胃出
      血住院之證明書及與前夫○○○之離婚判決書,希望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
      入戶第 3類。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前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共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2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惟其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明,且
        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屬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
        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二)訴願人前配偶○○○(40年○○月○○日生),查有營利所得 1筆,計10,200元;
        查無薪資所得,惟其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
        情事,屬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
        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6,690元。
     (三)訴願人長女○○○(69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4
        12,588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4,382元。
     (四)訴願人次女○○○(72年○○月○○日生),就讀大學,原處分機關認其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所得以 0元計。
     (五)訴願人三女○○○(77年○○月○○日生),就讀○○學校日間部○○科,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7,207元,平均每月
        所得為 60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7,51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3,503元,
      大於10,656元,小於14,377元,依95年度本市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
      類。此有95年 5月 5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調整低收入戶等級為第 3類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於訴願人檢附其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證明,主張其無法工作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檢附
      之○○醫院○○本院及○○分院之 3份診斷證明書,95年 3月 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訴
      願人「須長期門診及復健治療神經損傷,須長期追蹤治療神經損傷。嚴重程度可能需接
      受開刀治療......」、95年 2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因上述病因於本院求
      診,目前仍住院治療中......」、95年 4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上述疾病於95年
       4月15日入急診治療,於95年 4月15日住院治療,於95年 4月20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
      ......」云云,惟均未記載其有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事,尚難依此認定訴願人無工作
      能力。另訴願人主張其長女○○○雖依93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412,588元,惟現
      以工讀維生,無法分擔家計乙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之工作收入,應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1目所明定。經
      查訴願人並未提供其長女之薪資證明或離職證明等相關資料,是原處分機關依最近 1年
      度(93年)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之工作收入,並無違誤。訴願人僅空言
      主張,尚難採憑。又有關訴願人提出其與○○○之離婚判決書乙節。經查,低收入戶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直系血親,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
      明定。○○○為訴願人 3名女兒之直系血親,尚不因判決離婚而有影響,是尚難據此為
      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訴願主張,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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