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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78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792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2月16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6086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元,及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 1
    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 3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17923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
      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
      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年4 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
      『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請查照。」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93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 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親於○○銀行之存款係優惠存款,其存款本金之推算與原處分機關所稱者不符
      ,且該利息收入非常微薄,日常生活不得不量入為出。訴願人無法供養父母,已屬不孝
      ,豈能再仰賴父母,尚請原處分機關鼎力協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明細及存款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3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因
        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無存款及投資。
     (二)訴願人父親○○○( 1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 3筆,共計279,386元,每月收入為23,282元。又該利息
        所得以○○銀行提供之 93年 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
        均固定利率1.46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9,096,787元。
     (三)訴願人母親○○○(1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及存款、投資。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47,192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5,731
      元,每人存款投資為 6,365,596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及存款投
      資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4月19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父親之存款係屬優惠存款,其實際存款金額與原處分機關依據定存利
      率推估之存款本金並不相符,且訴願人不應再仰賴父母等節。經查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以利息所得推估存款本金與實際情形不符乙節,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業於95年 4
      月13日以電話聯絡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惟訴願人無法提供,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4 月
      13日10時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採據。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 1款所明定,且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父母親列計為家庭總收入
      計算人口範圍,依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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