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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809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39
9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為由,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1月6 日檢具○○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向本府提起訴願,復於95年 1
月25日撤回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409401號函復自95年
1月起至95年 3月止暫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並按月核發其生活扶助費 4,813元,
另請其於95年 3月底前補附最新就醫或就業情形相關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重審其低收入戶
資格。嗣訴願人於95年 3月28日檢具○○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經由本市中山區公所
轉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重審後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5,840元,
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 4月20日
北市社二字第09533399300 號函核定自95年 4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5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 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93年度財稅資料並無任何所得,為何收入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訴
願人因傷無法正常工作,既有○○醫院(○○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為何原處
分機關不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 3款規定認定訴願人無工作能力?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而訴願人所檢附○○醫院(
○○院區)95年 3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略以:「‥‥‥醫師囑言:現仍繼續
門診療治中,宜追蹤 3個月以上,暫無法工作。」等語,惟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以95
年 3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399310號函囑託本府衛生局向○○醫院查詢訴願人目前
之醫療診斷情形及其病情對工作能力之影響,經該院以95年 4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 095
313962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君之病況:因○君膝關節退化病變併
半月狀軟骨斷裂,故○君應繼續治療追蹤。且 3個月無法從事須用及膝關節方面之工作
。」,並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核其情節,難認訴願人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3款
規定所稱「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據此
,訴願人年齡53歲,既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
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應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綜上,訴願人全戶 1人,平
均每月收入為15,840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復有95年 5月12日
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95年 4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入未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及原處分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3款規定認定其無工作能力乙節。經查,訴願人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
定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既如前述,而訴願人93年度財稅資料亦顯示其無薪資所得,
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將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
,840元列計,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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