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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748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223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2月28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1
    月25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30402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9,213元,超過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
    ,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乃以95年 2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223900號函復
    否准訴願人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受家庭暴力而離婚,離婚後訴願人與長子將戶籍遷入娘家,但因娘家經濟不好
      ,復無空房供訴願人母子棲身,故在外租套房居住,而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娘家所有
      人口列入計算,與事實不符。又訴願人雖有收入,但入不敷出,請原處分機關查明並惠
      予低收入戶之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姐、妹、大弟、二弟計 8人,依93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查其有
       薪資所得 1筆計 20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6,667元。
    (二)訴願人父親○○○(4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4,800元,換算每月收入為 400 元,原處分機關因認其所
       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亦未提供其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每月23,910元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4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有工作
       能力,查其有薪資所得 1筆計 496,8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1,400元。
    (四)訴願人長子○○○(86年○○月○○日生)及二弟○○○(82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亦查無薪資或營利所得,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
    (五)訴願人姐○○○(6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供其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
       元列計。
    (六)訴願人大弟○○○(6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80,000元,換算每月收入為 15,000元,原處分機關因認
       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亦未提供其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故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每月23,910元列計。
    (七)訴願人妹○○○(74年○○月○○日生),卷內查無在學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4筆計78,088元,換算每月收入為 6,507元,原
       處分機關因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亦未提供其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故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3,91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8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53,70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9,2
      13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本巿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及95年 4月 6日製表之93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與其長子之戶籍雖在其娘家,但實際係在外租屋居住,原處分機關不
      應列計訴願人之父母及兄弟姊妹為應計算人口範圍,且訴願人已入不敷出云云。按首揭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直系血
      親與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經查,訴願人之父母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不因
      是否共同居住而有異,又訴願人與其姐、妹、大弟及二弟之戶籍設於同一地址,是原處
      分機關列計渠等為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雖主
      張其因受家庭暴力而與前夫協議離婚,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訴願人及其長
      子之戶籍既與其父親及兄弟姊妹同一,難認訴願人有獨立扶養其長子之情事,是亦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有關「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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