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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800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343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3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
    095305548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元,及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
    萬元、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 4月
    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3437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
      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 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第10條
      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
      『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請查照。」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
      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
      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提供之93
      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 1.463
      %)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提供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及訴願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供原處分機關查核
      ,請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又原處分機關擅將訴願人父母及弟弟之財
      稅資料提供予訴願人了解,對渠等隱私權之保障,似有未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弟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與訴願人戶籍同址分戶並共同生活
      )共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投資、全家人口土地及
      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 1筆 117,367元,原處分機關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查得訴願人現無加保紀錄,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15,840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 2筆共計91元,是其每月收
       入為15,848元。
    (二)訴願人父親○○○( 3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工作所得,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列
       計其工作收入,另有職業所得 1筆 640元,利息所得 1筆 4,082元,是其每月收入為
       24,304元。其中利息部分以○○銀行提供之 93年 1月 1日至同年 12月31日該行牌告
       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79,016元。另有土地19
       筆,公告現值共計10,891,640元(訴願人父親另有土地 8筆,地目為道,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2規定,不予列計),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167,200元。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為11,058,840元。
    (三)訴願人母親○○○○(4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1,700元,每月所得142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低於基本
       工資顯不合常理,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列計其工作收
       入,另有營利所得 1筆 119元,利息所得 1筆14,821元,是其每月收入為25,155元。
       其中利息部分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
       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013,055元。
    (四)訴願人弟弟○○○( 6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549,948元,利息所得1筆 1,263 元,是其每月收入為 45,
        934元。其中利息部分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
       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86,329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 111,241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7,8
      10元,全戶存款投資共計 1,378,400元,每人存款投資為 344,600元,全戶土地及房屋
      價值為11,058,840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及全戶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超過15萬元、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此有95年 5月 2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核列為本市低
      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業檢附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供查核乙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對於工作能力已有明確且詳盡之定義、解釋,是原處分機關於適用法規審酌個案情
      形時,自應依法為之,本件訴願人雖檢附財團法人○○醫院95年 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及95年4 月15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惟該等診斷書並未認定訴願人具有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第 3款所稱必須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以原處分機關
      認定訴願人係屬有工作能力,並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1 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
      資列計其工作收入,自無違誤。又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擅將訴願人父母及其弟弟
      之資料提供予訴願人,對渠等隱私權之保障,似有未當乙節。卷查訴願人之父母為其直
      系血親;又訴願人之弟弟雖與訴願人非屬同一戶籍,惟係於同一地址分別設立戶籍,且
      訴願人亦自承借住於娘家,故應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是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訴願
      人及其父親、母親、弟弟共 4人自為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又查前開應計算人口之財
      稅資料,即渠等之收入、存款投資、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乃本件處分之基礎事實,訴願
      人對本件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自須就本件處分做成之基礎事實詳加說明,訴
      願受理機關並須就此部分加以審查,以昭信服,訴願理由,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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