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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779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7998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本市萬華區公所調查發現訴願人長子○○○於92年 9月
    起就讀軍校及94年 6月17日訴願人父親○○○死亡,乃依法重審,並以94年11月21日北市萬
    社字第 09432313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88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2年9月起註銷訴願人長子之低收入戶資格,及自94年10月
    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請其繳回自93年 1月至94年11月溢領之家庭生活扶助費
    計新臺幣(以下同) 201,564元。訴願人分別於95年2 月14日及95年 3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79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
    年10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為第 4類低收入戶,惟前溢領款項 201,564元仍請訴願人繳回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要求其繳回該溢領款項部分不服,於95年 4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
      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9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列情形之一,
      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 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法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第 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
      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二、在學領有公費者。」第 9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
      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內人口有下列情
      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二)
      死亡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 0920252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13,797元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如附件。」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年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18歲月下兒童青少年,每增│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元家庭生活│
    │ 7,750元。      │ 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兒童或少年,則僅│
    │           │ 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
    │           │ 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元。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                  │
    │10,656元。      │                  │
    └───────────┴──────────────────┘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年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18歲月下兒童青少年,每增│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813元家庭生活│
    │ 7,750元。      │ 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兒童或少年,則僅│
    │           │ 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
    │           │ 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元。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                  │
    │10,656元。      │                  │
    ├───────────┼──────────────────┤
    │第 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加1口,該家戶增發 1,000元生活扶助費 │
    │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 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 1口,增發 2,5│
    │等於13,562元。    │00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真正無力償還原處分機關所提溢領款項繳回,請訴願機關從重審訴願人之訴願,
      不致在未來生活中更艱苦度日。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據實提供其長子自92年 9月起就讀○○預校為公費生資
      料,及94年 6月17日訴願人父親死亡等情事,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9條及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長子、父親低收入
      戶資格,並分別依93年 1月至94年 2月、94年 4月至94年 6月及94年 7月至94年11月等
       3階段,核計訴願人溢領款項如下:
    (一)93年1月至94年2月:
       訴願人長子○○○就讀○○預校公費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在學領有公費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
       費用。故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等 3人,依91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核計如下:
       1.訴願人(47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無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 9條第 1項各款規定情形,有工作能力,故每月收入以93年度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742元計。
       2.訴願人母親○○○○(23年○○月○○日生),查無任何所得,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精神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者,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
        無工作能力,故平均每月所得為 0 元。
       3.訴願人父親○○○(16年○○月○○日生),查無任何所得,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精神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者,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無工作能
        力,故平均每月所得為 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3,74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7,9
       14元,此有95年 5月18日製表之91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7,914元,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10
       ,656元,故依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屬低收入戶第 3類
       ,是以原處分機關此時間原核列訴願人全戶 4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致溢撥 148,764
       元(= 4,813元×14個月+ 5,813元×14個月),請求訴願人繳回,自屬有據。
    (二)94年 4月至94年 6月:
       訴願人長子仍就讀○○預校公費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2項規定
       ,在學領有公費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故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等 3人,依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核計如下:
       1.訴願人(47年○○月○○日生),有利息所得 1筆47,342元,惟因訴願人於94年 4
        月 4日補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4年 3月29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
        0940002743號函,證明該利息所得已註銷,故利息所得應為  0元。另因訴願人無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情形,有工作能力,故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 23,910元計。
       2.訴願人母親○○○○(23年○○月○○日生),查無任何所得,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精神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
        故平均每月所得為 0元。
       3.訴願人父親○○○(16年○○月○○日生),查無任何所得,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精神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平
        均每月所得為 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23,91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7,970
       元,此有95年 5月18日製表之92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7,970元,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10,6
       56元,故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仍核屬低收入戶第 3類
       ,是以原處分機關此時間原核列訴願人全戶 4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致溢撥31,878元
       (= 4,813元× 3個月+ 5,813元× 3個月),請求訴願人繳回,自屬有據。
    (三)94年 7月至94年11月:
       訴願人長子仍就讀○○預校公費生,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訴願人父親於94年 6
       月17日死亡,亦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母親等 2人,依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核計如下:
       1.訴願人(47年○○月○○日生),如前述利息所得應為 0元。另因訴願人無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情形,有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
        元計。
       2.訴願人母親○○○○(23年○○月○○日生),查無任何所得,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精神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
        平均每月所得為 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3,91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9
       55元,此有95年 5月18日製表之92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955元,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3
       ,562元,故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屬低收入戶第 4類
       ,是以原處分機關此時間原核列訴願人全戶 4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致溢撥20,922元
       ,請求訴願人繳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力償還原處分機關所提溢領款項繳回,請訴願機關從重審訴願人之訴願
      ,不致在未來生活中更艱苦度日等情。經查訴願人長子○○○自92年 9月起就讀○○預
      校為公費生,及94年 6月17日訴願人父親○○○死亡,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9條及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應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長子、
      父親低收入戶資格,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繳回自93年 1月至94年11月
      溢領之家庭生活扶助費共計 201,564元(= 148,764元+31,878元+20,922元)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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