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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2. 府訴字第0957781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31225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因接受本市9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4日北市
士社字第 09433196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22,958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
不合,乃以94年1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751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轉知訴願人。
二、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7
,166元,未達22,958元,依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每月應發給 3,0
00元,乃以95年 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225500號函核定追溯自95年 2月起改發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5年 2月14日北市士社字
第095303517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9日補正訴願程序, 3月21日、 6
月 2日分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
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
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 9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
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
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
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
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
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
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
)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
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年 4月1 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
『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子○○○於94年 6月經醫師診斷罹患壺腹腺癌,即於同年 6月中離職,後來發
現癌細胞已擴散而持續治療,目前在家休養,並需到醫院接受化學治療,不僅無法工作
,且需負擔龐大醫藥費。又訴願人長子○○○94年度薪資所得僅49,400元,長女○○○
94年度○○銀行利息所得為17,506元,原處分機關依據93年財稅資料加以審查,與事實
不符,請求恢復原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長女、長孫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
利息所得 1筆 4,488元,租賃所得 1筆60,000元,財產交易所得 1筆29,127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 7,801元。
(二)訴願人長子○○○(39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 272,266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22,689元。
(三)訴願人長媳○○○(43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 400,015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33,335元。
(四)訴願人長女○○○(36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 128,000元,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
作之情事,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63,24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1 81
元。
(五)訴願人長孫○○○(77年○○月○○日生),目前為學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 1筆 6,31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526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家每月總收入為93,53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7
06元,超過17,166元,未達22,958元,符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之
標準。
此有95年 3月27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重審核定自95年 2月起改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
月 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於94年 6月經診斷罹患壺腹腺癌,目前在家休養,並需定期
到醫院接受化學治療而無法工作乙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對於工作能力已有
明確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於適用法規審酌個案情形時,自應依法為之;有關○○○工作
能力之認定,依訴願人檢附之○○醫院94年 6月30日第 16005號、95年 3月18日第5467
號及95年 5月29日第 11608號等乙種診斷證明書,僅係說明○○○到該院治療及門診情
形,或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惟均未判定訴願人之病情達須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而致無
法工作之程度,故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令規定審認○○○仍屬有工作能力,並依93年度
財稅資料核認其有薪資所得 1筆 272,26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689元,並無違誤。
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據93年財稅資料與事實不符,並檢附其長子○○○94年度薪
資所得及長女○○○94年利息所得等影本供核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提供之薪資及利息
所得資料,並非完整之全戶94年度所得資料;又查目前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件
,係以受理當時所能取得之最新財稅資料為審核基礎,訴願人係於95年 1月提出申復,
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95年 3月27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資料,故原處分機關乃以93
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基礎。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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