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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
    第 09530954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3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女○○○(88年○○月○○日生)中低收
    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
    同)15萬元,且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過 650萬元,與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
    實施計畫第 3點第1項第3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不合,乃以95年4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53
    09549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5年 5月 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中低收入家庭幼
      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實施對象:申請托教補助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中低收入家庭(列冊低收入戶除外)之下列幼童:......
      (二)中低收入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1 、臺灣省各縣(
      市)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 1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
      者。 2、直轄市: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 1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但其最近
       1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低於臺灣省各縣(市)最近 1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者,依前
      目比例核計。(三)前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規定如下: 1
      、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平均分配每人未超過新臺幣15萬元。 2、不動產: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前項第 2款、第 3款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
      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 6點規定:「申請程序:(一)由幼童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
      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分別於當年 3月、10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幼童戶籍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各該學期之托教補助。(二)前款申請應檢附之相關文
      件、審核認定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
      ....(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符合規定者,應即依規定核發補助款。」
      本府社會局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
      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
      行提供之93年1 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大弟○○○、二弟○○○係暫時寄居訴願人戶內,已於95年 5月 9日辦理遷出,
      惠請核發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大弟、二弟計5 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全戶存款投資及土地、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9,767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3,836,124 元,合
       計 3,855,891元。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 4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
       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73
       元。
    (三)訴願人長女○○○,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四)訴願人大弟○○○,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9,766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3,836
       ,124元,合計 3,855,890元。
    (四)訴願人二弟○○○,查有投資18筆計 2,196,864元,利息所得 2筆計 3,626元。其中
       利息所得部分,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
       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47,847元。
       另有房屋 4筆評定價格為 431,966元,土地 2筆公告現值為 4,078,444元,合計 4,5
       10,41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2,444,984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4
      88,997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2,222,191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列印之93年度財稅審核依據清單及訴願人申請時全戶戶籍資
      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大弟○○○、二弟○○○係暫時寄居訴願人戶內,已於95年 5月 9日辦
      理遷出乙節。經查,審查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時,有關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認
      定,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此為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第
       2項所明定。而所謂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兄弟姊妹在內,復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3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
      家庭幼童托教補助時(95年 3月14日),其大弟、二弟既與訴願人設於同一戶籍並共同
      生活,原處分機關將渠等計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核屬適法。訴願主張,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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