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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8. 府訴字第0958447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殯葬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6日北市宇二字第095301739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訴願人亡母下葬起使用墓基 7年後起掘其亡父、亡母之骨骸,撿骨或火化存
    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並將墓地交還原處分機關之作為義務附款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於75年 4月 3日死亡,經訴願人持死亡證明書向本市第二殯儀館申
    請使用本市○○公墓以埋葬其亡父,經本市第○殯儀館核准訴願人使用本市○○公墓○○級
    ○○區○○排○○號之墓地(面積為 4坪,即13.2平方公尺)埋葬其亡父。嗣訴願人之母○
    ○○○於95年 2月27日死亡,訴願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前開○○公墓之預留○○埋葬
    其亡母,經原處分機關以查無預留○○資料而未予受理該申請案。訴願人復於95年3 月 8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准予使用上開墓穴以埋葬其亡母,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16日北市宇二
    字第 095301739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亡故○○○○君埋葬於本市○○公墓
    ○○區○○排○○號擅築○○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二、經查本案
    墓基係臺端於75年 4月 8日具名申請使用埋葬亡父○○○君,同時違規擅築○○乙壙預留令
    堂○○○○君逝世後埋葬。三、本案墓基前於申請時,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依臺北市
    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3項規定,原無 7年輪葬之限制;惟臺端請求將其亡母○○○○
    下葬於其父同一墓基,在依原墳墓型式,且不擴大使用面積範圍、增加高度,並同意自治條
    例自亡母下葬起使用 7年後將亡父、母之骨骸均起掘撿骨或火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並將墓地交還本處,本處原則同意使用埋葬;並請依規定檢附亡者死亡證明書、切結書、申
    請人身分證及私章等相關文件,逕向○○公墓辦公室申請。......」訴願人乃於次日依原處
    分機關上開函復填具使用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 月20日北市宇二字第 09530183700號函復同意所請並核發埋葬許可證。訴願人對於原處分
    機關95年 3月16日北市宇二字第 09530173900號函復所載之附款部分不服,於95年 4月1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申請准予使用系爭墓穴以埋葬其亡母之陳情案件,先以95
      年 3月16日北市宇二字第 09530173900號函復訴願人其同意使用系爭墓穴埋葬之負擔為
      何,倘若訴願人同意該負擔,並請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逕向○○公墓辦公室申請。嗣經
      訴願人於同年月17日依上開函復意旨辦理申請手續,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20日北市
      宇二字第 09530183700號函復同意所請並核發埋葬許可證,訴願人並於95年 3月20日將
      其亡母埋葬於其亡父之墓基內,此際,前開使用 7年後起掘訴願人亡父、亡母之骨骸,
      撿骨或火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並將墓地交還原處分機關之作為義務之負擔已
      生效力,該課予訴願人作為義務負擔之附款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又本件訴願人既係對
      上開附款表示不服,而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4月17日)距原處分函附款生效日期(
      95年 3月20日)尚未逾30日,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
      、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
      設施。......」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
      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直轄市、縣(市)
      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第20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
      設施管理人員。」第22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公墓不得收葬未
      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
      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72年11月11日公布之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91年 7月 7日廢止)第12條規定:「公墓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規定:「墳墓非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埋(火
      )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申請埋(火)葬許可證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 2份。當地主
      管機關除留存 1份外,並應以 1份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第21條規定:「公墓
      管理員(人)應備簿冊登記左列事項:一、墓基編號。二、葬期。三、受葬者之姓名、
      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四、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
      者之關係。」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公私
      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第 3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第
      11條規定:「公墓地埋葬或使用火葬爐火化遺體者,須持死亡(死產)證明書向管理機
      關(人)申請墓地(或火化)使用證明文件。」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
      限為 7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10年。前項使用年限屆
      滿者,由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 3個月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
      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
      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 1項之規定。」第15條規定:「凡在本市轄區
      內埋(火)葬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埋(火)葬許可證。」第16條規定:「申請埋(火
      )葬許可證,應檢具左列證件:一、申請書。二、死亡(死產)證明書。三、申請人之
      身分證影本。四、合法墓地(或火化爐)使用證明文件。」
      第26條規定:「公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使用規費標準表及
      墳墓遷葬補償標準表,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臺北市政府後,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
      序辦理;調整時,亦同。」82年1 月 4日發布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公
      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 7年,最長不得超過10年。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墓主自行洗骨
      安置於洗骨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骸)之設施內。逾期未處
      理者,管理機關得代執行,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屍體不能腐爛者,不適用前項使用年
      限之限制。私立公墓準用第1 項規定辦理。」62年12月12日發布之臺北市公墓、火葬場
      、殯儀館、靈骨堂(塔)管理規則(83年10月13日廢止)第 2條規定:「本市公墓、火
      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之主管機關為社會局。」第15條規定:「申請埋(火)葬
      者,應憑死亡之證明書(診斷書、檢案書)向公墓地或火葬或靈骨堂(塔)管理單位洽
      定位置後,繳納使用規費領取使用證明書,併同死亡證明書(診斷書、檢案書)向該管
      衛生機關申請核發埋(火)葬許可證,衛生機關出具之埋葬許可證應註明埋(火)葬地
      點,以備各有關權責單位查報。埋(火)葬非在本市者,得憑死亡證明書(診斷書、檢
      案書)逕向該管衛生機關申請埋(火)葬許可證。......」臺北市公立公墓地使用管理
      要點(原名稱: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須知)第 2點規定:「臺北市公立公墓地使用面
      積分為13.2平方公尺、 6.6平方公尺及預鑄式墓穴等 3種,由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
      簡稱殯葬處)規劃設置之。」第 3點規定:「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地依左列規定:(一)
      申請人持死亡證明書,向殯葬處申請墓基。(二)殯葬處會同申請人勘定墓位。(三)
      申請人勘定墓位後,應填具臺北市公立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四)經殯葬處核准後繳納
      使用費。(五)申請人應持埋葬許可證及使用費收據,向殯葬處申請埋葬,無埋葬許可
      證或未繳納使用費,不得擅自施工埋葬。」第5點第2款規定「公立公墓地使用管理依左
      列規定:......(一)公墓埋葬以 1墓 1棺為限,......」65年12月13日函頒之臺北市
      公墓地使用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說明:(一)本市公墓地之申請使用,安全維護,
      美化環境之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須知辦理。有關申請墓地使用請依下列
      事項辦理。1.申請人使用公墓地,須持有埋葬許可證向本市殯儀館申請之。無埋葬許可
      證者,不予受理。......3.使用申請經許可後,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未經繳清者,不得
      擅自施工埋葬。4.本市公墓每一墓基使用面積,分為 4坪、 2坪兩種,由本市殯儀館劃
      分之。5.年滿60歲配偶喪亡其一,欲合葬者,得在喪亡配偶墓側,申請預留墓穴,並完
      成各種手續及繳清規費,但應同時建築完工備用,不得轉讓、贈與、放棄使用時不得要
      求退費,由公墓地管理單位無條件收回,亦不得異議。」65年12月13日函頒之臺北市殯
      儀館各項規費徵收標準表
    ┌───────────┬─────┬────┬───────┐
    │項目         │單位   │數量  │金額     │
    ├───────────┼─────┼────┼───────┤
    │陽明公墓及木柵富德公墓│平方公尺 │6.6   │4,000     │
    │           ├─────┼────┼───────┤
    │           │平方公尺 │13.2  │15,000    │
    └───────────┴─────┴────┴───────┘
      本府93年 5月31日府社一字第 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
      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
      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父○○○於75年 4月 3日死亡,經訴願人於同年 4月 8日申請,並經核准使
       用本市○○公墓○○級○○區○○排○○號之墓地埋葬亡父。當初申請為○○穴,一
       穴安葬亡父,一穴預留家母備用,並於申請書上載明,且已獲准並繳納使用規費完成
       相關手續,進行安葬亡父,同時預築家母○○在案。
    (二)嗣家母於95年 2月27日仙逝,訴願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前開○○公墓之預留○
       ○埋葬亡母,原處分機關雖同意,惟卻表示上開預留○○係違規,系爭墓地僅得安葬
       亡父,如訴願人欲在同一墓地安葬亡母,需切結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於
       亡母下葬 7年後,將亡父、母一併掘起遷葬,並交還墓地。
    (三)訴願人於75年 4月 8日申請使用前開○○公墓安葬亡父及預留○○,依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應不受82年 1月 4日發布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所定使用期限 7年之規定,
       又預留○○如係違法,當初公墓管理人即應告知訴願人改善,原處分機關當初既未認
       定違規,即為合法構築之預留○○。原處分機關所為 7年使用期限之限制,嚴重侵害
       訴願人權益,訴願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之父○○○於75年 4月 3日死亡,經訴願人持死亡證明書向本市第○殯儀館
      申請使用本市○○公墓以埋葬其亡父,經本市第○殯儀館核准訴願人使用本市○○公墓
      ○○級○○區○○排○○號之墓地(面積為 4坪,即13.2平方公尺)埋葬其亡父,並繳
      納使用規費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後,訴願人再併同死亡證明書向本府衛生局申請
      並領得埋葬許可證,嗣於75年 4月16日完成埋葬,此有本市第二殯儀館75年 4月30日征
      公第5284收文之埋葬墓地使用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嗣訴願人之母○○○○於95年 2月27日死亡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前開○○
      公墓之預留○○埋葬其亡母,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同意訴願人使用其亡父之墓基埋葬其亡
      母,同時課予訴願人於其亡母下葬起使用 7年後將其亡父、亡母之骨骸均起掘撿骨或火
      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並將墓地交還原處分機關之作為義務,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墓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預留墓穴在案,是應不受 7年之限制等節
      ,按依本市第○殯儀館75年 4月30日征公第5284號收文之埋葬墓地使用申請書上之死者
      欄內除載明訴願人亡父○○○外,並列記載訴願人母親○○○○,另於埋(火)葬許可
      證字號欄內記載:「埋證xxxx、預留」,則系爭墓基於75年 4月間埋葬墓地使用之申請
      是否有包括預留墓穴之部分,即有查証之必要。復按首揭65年12月13日函頒之臺北市公
      墓地使用申請須知一、說明5.規定載明:「年滿60歲配偶喪亡其一,欲合葬者,得在喪
      亡配偶墓側,申請預留墓穴,並完成各種手續及繳清規費,但應同時建築完工備用,不
      得轉讓、贈與、放棄使用時不得要求退費,由公墓地管理單位無條件收回,亦不得異議
      。」訴願人於75年 4月間申請埋葬其亡父時,訴願人母親(31年 6月29日生)當時為44
      歲,此與上開公墓地使用申請須知須年滿60歲配偶始得申請預留墓穴之規定尚有不符,
      然原處分機關答辯時所附資料中,其於70年間所核准預留墓穴之申請案,也有配偶年齡
      在申請時尚未滿60歲之情事,準此,訴願人主張有預留墓穴等情,即有再予查證之必要
      。
    六、復查本市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原無使用期限之限制,嗣因82年 1月 4日發布之臺北市殯
      葬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 7年,最長不得超過
      10年。」自此,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期間,適用該條規定僅為 7年。
      上開管理辦法嗣於91年 7月23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依該自治條例第
      12條第 1項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仍維持7 年之限制。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於75年 4月間是否有核准系爭預留墓穴不明,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於95年 3月間埋葬其
      亡母於本市○○公墓內之(預留)墓穴,是否應受該條規定之拘束,即於 7年使用年限
      屆滿後,將其亡母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將墓基交還予原處分機關?意即系爭
      墓穴縱為預留有案墓穴之使用期限,其審查時點係以申請核准時或申請埋葬使用時為準
      ?亦有疑義。再按首揭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3項規定,墓基使用申請書內
      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 1項關於墓基使用年限 7年之規定。
      經查訴願人係於75年 4月間申請埋葬其亡父,且該墓基使用申請書內亦未註明使用年限
      或其他類似文字,依前開規定,訴願人埋葬其亡父之墓基使用期限應無 7年之限制,則
      原處分機關為前開同意訴願人使用系爭墓基埋葬其亡母之處分,同時又課予訴願人於其
      亡母下葬起使用 7年後將其「亡父」、「亡母」之骨骸起掘撿骨或火化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並將墓地交還原處分機關之作為義務附款,該附款之法律依據為何?遍查全
      卷,猶有不明。準此,系爭墓基於75年 4月間之申請是否有包括預留墓穴?預留有案墓
      穴之使用期限,其審查時點係以申請核准時或申請埋葬使用時為準?訴願人亡父之骨骸
      應於訴願人亡母下葬起使用 7年後起掘撿骨或火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並將墓地
      交還原處分機關之作為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等待證事實,均攸關本案原處分機關是否得
      為上開課予訴願人作為義務之附款,原處分機關既未查明上開事證即逕為課予訴願人作
      為義務之附款,尚嫌率斷。從而,本件原處分關於附款之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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