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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8. 府訴字第0958447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托兒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94年度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4 月26日北市社五
    字第 09533659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15日派員至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訴願人園所現場進行查訪,發現訴願人申請94年度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款所購買之數位
    相機、噴墨印表機未放置於訴願人設置地址,現場工作人員○○○表示數位相機為園所負責
    人○○○所借用;而噴墨印表機部分,經由現場人員帶領,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發現該印表
    機置於訴願人園所隔壁之「臺北市○○補習班」內使用,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遂依現場情形
    作成紀錄,並由現場工作人員○○○確認後簽名。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94年度補助
    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第 9點第4 款規定,乃依上開實施計畫第 9點第 6款規定,以95
    年 3月16日北市社五字第 0953239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 貴所繳回本局94
    年度設施設備補助款乙案,......說明:......二、本局於95年 2月15日派員至 貴所訪視
    ,經核對本局94年度設施設備補助項目,發現 貴所申購之數位相機未在現場且無法出具送
    修等相關證明;另噴墨印表機置於旁址補習班使用,已違反上開實施計畫第 9點第 4款『補
    助物品需於申請單位之立案地址範圍內使用,不得置放於其他地點』所購物品如有送修等情
    形,應於物品攜出機構前備妥完整之送修憑據。同條(點)第 6項(款)『日後如經查獲補
    助物品挪至受補助單位許可設立範圍以外之處所使用,或以浮報金額、偽造憑證、未實際購
    買等虛偽欺騙之手段領取本補助款者,除應繳回全額補助款外,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刑責
    部分,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三、請於文到14日內以郵政匯票(抬頭:臺北市公益彩券盈餘
    分配基金專戶)繳回該項補助金額34,905元整。......」訴願人不服,於95年4 月 6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26日北市社五字第 09533659100號函復維持原
    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5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3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辦
      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71條規定:「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
      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53條。」第 9點規定:「申請單位責任與義務......(四)補助物品需於
      申請單位之立案地址範圍內使用,不得置放於其他地點,本局將派員查核補助物品使用
      情形,申請單位應配合訪查。(五)所購物品如有送修等情形,應於物品攜出機構前備
      妥完整之送修憑據。(六)日後如經查獲補助物品挪至受補助單位許可設立範圍以外之
      處所使用,或以浮報金額、偽造憑證、未實際購買等虛偽欺騙之手段領取本補助款者,
      除應繳回全額補助款外,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刑責部分,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10
      點規定:「申覆方式:如對審查結果有異議,請於本補助申請期間內以書面述明異議情
      形,並備齊相關證明,向本局提出申覆。逾此期限或未循申覆程序者,恕不受理。」
      本府92年 6月20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中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事項(第53條)。....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15日派員訪視,因訴願人園所尚未申請網路設備,當日由教
        保人員將噴墨印表機帶至同為訴願人負責人開設之語文短期補習班使用。雖負責人
        為同一人,但兩家機構之帳務仍是獨立作業,因此若借用隔壁機構之網路設備,紙
        張或墨水仍舊是得由訴願人處帶到隔壁使用。
     (二)原處分機關訪視前一天為訴願人園所例行之戶外教學日,訴願人園所之負責人以家
        長身分隨同前往,因訴願人園所並無燒錄機,遂於活動結束後,將該數位相機攜回
        其辦公室剪輯並燒錄光碟片,隔一天製作完畢後,於黃昏接回她的孩子同時,即將
        數位相機帶回訴願人園所放置。
     (三)訴願人園所自創辦以來,目前仍處於虧損狀況,是祈原處分機關體諒訴願人園所經
        營之困難,而訴願人園所平日係將設施設備放置於所內使用,盼原處分機關能給予
        訴願人改善之機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15日派員至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訴願人園所現場進行查訪,發現訴願人申請94年度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款所
      購買之數位相機、噴墨印表機未放置於訴願人設置地址,現場工作人員表示數位相機為
      園所負責人○○○所借用;而噴墨印表機部分,則置於訴願人園所隔壁之「臺北市○○
      語文補習班」內使用,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遂依現場情形作成紀錄,並由現場工作人員
      ○○○確認後簽名,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度補助私立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款查核紀錄
      表、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訴願人有違反首揭
      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第 9點規定之情形,乃請訴願人繳回94年度設施
      設備補助款新臺幣34,905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園所無燒錄設備,遂由負責人將數位相機攜回其辦公室剪輯並燒錄光碟片
      ,隔日即返還並放置於園所,而噴墨印表機係因園所無網路設備,才借用隔壁補習班之
      網路設備進行列印等節,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第
      9點第4款、第5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補助之物品需於申請單位之立案地址範圍內
      使用,除非所購物品有送修等情形,應於物品攜出機構前備妥完整之送修憑據外,不得
      置放於其他地點。經查系爭數位相機、噴墨印表並非因送修情形而未放置於訴願人立案
      地址範圍內,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訪視隔日已將上開補助設施設備放
      回訴願人處所乙節,按訴願人此一事後改善行為,並無解於違規事實之成立;又訴願人
      亦尚難以園所經營困難為由,以邀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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