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7.07. 府訴字第0957807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101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3月 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3
    月21日北市湖社字第 095304778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全家 7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5,210元,超過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不符社會救助法
    第 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4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101200號函否准訴願
    人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釋:「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案,自94年4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
      23,910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每週工時不得超過40小時。訴願人配偶為維持全家 7口之生活
      費,每天超時工作並身兼數職,收入卻因此超過標準而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並不合理。
      又訴願人雖有工作能力,但為了照顧 4個年幼小孩,其中 1個是發展遲緩兒童,根本無
      法出外工作,請重新審核給予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婆婆、長女、次女、三女、四女共計 7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3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
       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亦無其他薪資證據資料佐證,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
       列計;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 156元,財產交易所得 1筆15,43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
       ,209元。
    (二)訴願人配偶○○○(51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8筆計950,284元,營利所
       得 1筆 779元,其他所得 1筆22,563元,利息所得1 筆 1,519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81,262元。
    (三)訴願人婆婆○○○(23年○○月○○日生)、長女○○○(85年○○月○○日生),
       次女○○○(86年○○月○○日生)、三女○○○(87年○○月○○日生)、四女○
       ○○(9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且查
       無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06,47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2
      10元,超過法定標準14,377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5年 5月12日製表
      之93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為維持全家 7口之生活費,每天超時工作並身兼數職乙節。經查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
      於訴願人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因需照顧 4個幼兒,無法出外工作乙節,查依首揭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5款有關獨自扶養 6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規定,須以「獨自
      照顧」為要件,本案訴願人與配偶共同照顧子女,又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記載其與
      婆婆同住,則縱因需照顧幼兒而無法外出工作,仍難認有此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