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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7. 府訴字第0958427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252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至95年 4月底止,訴願人於95年 3月15日申請維
    持原低收入戶類等,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4月19日北市萬社字第 095305602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
    下同) 7,920元,大於 7,750元,小於10,656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規定,應為第3類,乃以95年 4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4252500號函核定自95年 5月核
    列訴願人 1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
      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
      配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臺北市政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
    │於 7,750元,小於等於10,6│助費。              │
    │56元。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94483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請查照辦理。說明:為維護社會救
      助各項補助審查之公平性,建立事實認定之明確原則,以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成
      本,特訂定本注意事項,有關市民申請本市社會救助各項補助,請依上揭注意事項辦理
      審核作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4點第 5款規定
      :「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五)大陸配偶工作收
      入計算基礎如下: 1、已取得依親居留,並符合工作許可資格者,工作收入之計算與本
      國人相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現年78歲,無不動產及超額存款,原處分機關自95年 5月改列給訴願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全數僅足抵繳國宅租金,訴願人伙食生活即成問題。原處分機
      關不顧訴願人所檢附配偶○○診斷書,逕推測其有基本工資所得收入,與事實不符,應
      負舉證責任。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亦查無任
       何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計。
    (二)訴願人配偶○○( 47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3年4月22日與訴願人結
       婚,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得申
       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工作,故具工作能力;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
       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4 點第
        5款規定,以其工作收入計算基準與本國人相同,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
       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84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7,920
      元,此有95年 4月17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據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定自95年 5月起改列訴
      願人低收入戶等級為第 3類,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顧配偶○○之診斷書,即推測訴願人配偶有基本工資所得
      收入,並不合理乙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對於工作能力已有明確規定,是原
      處分機關於適用法規審酌個案情形時,自應依法為之。本件訴願人雖檢附其配偶○○
      ○○醫院(○○院區)95年 3月13日診字第1953300626號診斷證明書,惟據○○醫院95
      年 5月25日北市醫和字第 09531695900號函說明○○之就醫情形略以:「......說明..
      ....二、病患○○於94年12月5 日至95年 1月23日至本院胸腔外科門診就醫 4次,因病
      患主訴在大陸開刀切除肺部(不知名)腫瘤,便想至本院門診追蹤,經門診安排電腦斷
      層掃描顯示右肺門淋巴腺腫大(約 1.533㎜大小),故建議安排進一步檢查,但病患缺
      席。
      95年 3月13日其丈夫至本院門診要求開立診斷書,並說明病患在大陸接受檢查;由本院
      門診無法證明是否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因病人都是自行步入門診就醫。」是○○醫院並
      未認定訴願人配偶○○具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3款所規定必須 3個月以上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屬有工作能力,自無違誤。復按
      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第 5條之 3規定,訴願人之配偶○○因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
      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得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工作,是其係屬應計算人口之
      範圍,並為有工作能力者;又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對於工作收入業明確規定其計算基
      準,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4點第 5
      款規定,以大陸地區配偶工作收入計算基準與本國人相同,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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