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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07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308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3月10日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
審後,以95年 3月28日北市正社字第 09530458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95年 4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308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
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 4條第 3款規定,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其存款
本金及投資)為平均每人未超過15萬元及不動產為未超過 500萬元);......三、有關臺端
......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審核結果,本局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最近 1年度(93年
度)之財稅資料、全戶實際收入及參考相關法令所得計算基準,因臺端全戶應列計者共 5人
(即臺端、令夫、令郎、令公公及令婆婆)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全家人口平均每人
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規定,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規定。臺端所請歉難辦理,......」上開
函於95年 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
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
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
元,......」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
入老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
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收入戶資格所採計之收入,並非該戶之實際收入,而是臆測該戶應該
有的收入,原處分顯然違法。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公公、婆婆等5 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5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係屬
具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另有營利所得 2筆計 1,017元,職業所得 1筆計17,31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5,438
元,另有投資 1筆 400,000元。訴願人配偶○○○(53年○○月○○日生)查無薪
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係屬具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
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
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另有投資 2筆計 4,800,000元。
(二)訴願人長子○○○( 8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係屬無
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公公○○○( 1年○○月○○日生),係中度聽覺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惟查有95年 1月至 6月之月退休金 1
91,466元,另有利息所得 2筆計5,268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2,350元。另依利息所
得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
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60,082元。
(四)訴願人婆婆○○○( 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
工作能力者,查有利息所得 1筆 2,31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93元。另依利息所
得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
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58,16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1,89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378元,
超過本巿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共計 5,718,250元,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143,650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5月22日製表之93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採計收入係臆測,原處分顯然違法乙節,經查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訴願人及其配偶均屬具工作能力者,惟依93年度財稅資料均查無薪資所
得,又渠等 2人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分別列計渠等 2人之
每月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
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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