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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84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6日北市社六字第 095
    30047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起擔任○姓少年(79年○○月○○日生)之心理諮商師,經財團法
    人臺北市○○育幼院於94年 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通報,訴願人於94年 9月14日進行諮商時
    ,提供未滿18歲○姓少年觀看「放○○、隨○○」之限制級影片,並同意其以數位相機錄製
    片段內容攜回育幼院中觀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4項規定,以95年 1月16日北市社六字第09530047100 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該函於95年 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21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3月10日補送訴願書, 6月1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
      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6條第 1
      項、第 3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
      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
      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任何人均不
      得供應第 1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第27條規定:「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
      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
      者,亦同。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
      。第 1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 4項規定:「供應有
      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7條第 3項
      規定訂定之。」第11條第 1款規定:「錄影節目帶分下列四級:一、限制級:未滿18歲
      之人不得觀賞。」第12條規定:「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限制級:一
      、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二、過當描述自殺過
      程者。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四、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尚不致引
      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5                  │
      ├─────────┼──────────────────┤
      │違反事件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
      │         │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電│
      │         │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  │
      ├─────────┼──────────────────┤
      │法條依據(兒童及少│第55條第 4項            │
      │年福利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1.第 1次處 6千元。         │
      │幣:元)     │......               │
      └─────────┴──────────────────┘
      臺北市政府92年 6月20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
      第56條......第60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由於本案事實之複雜性,不能單就行為表面判決,需視整個事件發生的過程、動機與目
      的。若僅就行為表面判決,會扼殺「青少年性輔導」的專業發展空間。訴願人之專業行
      為是心理輔導並非「精神醫療」,輔導議題為同性戀而非精神疾病,原處分機關以○○
      醫院為諮詢對象顯有錯誤,宜諮詢「同志諮詢熱線」等對同志輔導較專精之單位。原處
      分機關未顧及訴願人所使用之影片媒體標示不清,將分級責任盡歸訴願人,違反比例原
      則,且應考量早期同志電影因社會風俗之偏見而被劃做限制級。原處分機關為育幼院之
      監督機關,其監督及裁罰之雙重角色對訴願人不利,請求加入瞭解案情之公正客觀第三
      者參與裁決。
    三、卷查訴願人於93年11月起擔任○姓少年之心理諮商師,經財團法人臺北市○○育幼院於
      94年 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通報,訴願人於94年 9月14日進行諮商時,提供未滿18歲○
      姓少年觀看「放○○、隨○○」之限制級影片,並同意其以數位相機錄製片段性愛鏡頭
      攜回育幼院中觀賞,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影本 1份及轉
      錄光碟 1片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 1日北市社六字第 09440800100號函
      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94年11月15日以書面表示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就
      訴願人上開事實是否符合心理諮商之必要處遇方式,以 94年11月29日北市社六字第094
      41476100號函請本府衛生局查復,經該局函轉○○醫院以94年12月28日北市醫精字第 0
      9434498000號函復如附件,其附件內容略以:「......有關此案例經由本組心理師討論
      後,提供以下幾點專業意見與建議供社會局參考:......二...... 2、此問題有兩個爭
      議之處需釐清: (1)心理師播放是否屬限制級的影片?法律規定青少年不能觀看限制級
      影片,若是則觸犯法律!...... 5、治療師在諮商過程中雖可以有創意,只要對該影片
      能掌握,播放影片本身是沒問題的,但是不能違反法規!心理師所採用的治療媒介應要
      謹慎為宜......」又查原處分機關向影片商○○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上開「放○○、隨
      ○○」確屬限制級影片。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 3項
      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所使用影片標示不清,將分級責任盡歸訴願人,
      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查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任何人均
      不得供應足以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
      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等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又所稱少年
      ,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 2條亦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擔任未滿18歲○姓少
      年之心理諮商師,應負有查明該輔導或治療媒介是否屬足以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
      影片、光碟等物品之法定作為義務,其僅空言主張所使用之影片標示不清,並未能提出
      已善盡查證義務之具體可採實證,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
      專業行為是心理輔導並非「精神醫療」,輔導議題為同性戀而非精神疾病,原處分機關
      以○○醫院為諮詢對象顯有錯誤乙節。查依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8日北市社六字第 095
      326192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之理由記載:「......三、......(二)提供觀看限制級
      影片部分:...... 2、......本案係諮商輔導過程中所發生之違法行為之認定,有關心
      理師法係屬本府衛生局管轄權責,原處分機關為求裁量完備,以94年11月29日北市社六
      字第 09441476100號函詢問本府衛生局,有關訴願人於諮商過程,提供少年觀看限制級
      影片並許以數位相機錄製部分內容讓其帶回觀賞,是否符合心理諮商必要處遇方式,係
      經本市○○醫院臨床心理師小組討論後,以94年12月28日北市醫精字第 09434498000號
      函回復,非如訴願人所言諮詢精神醫療為對象之錯誤認知。......」又上開○○醫院函
      復資料載以,法律規定青少年不能觀看限制級影片,諮商心理師所採用的治療媒介,自
      不得違反該法規;且縱如訴願人所稱系爭限制級影片係屬輔導或治療媒介,惟其同意該
      少年以數位相機錄製部分內容並攜出觀賞,顯已逾越適當、必要之輔導諮商業務範疇,
      核屬違反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至輔導議題究屬同性戀或精神疾病,尚不影響本
      件違章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供未滿18歲
      之○姓少年觀看「放○○、隨○○」之限制級影片,並同意其以數位相機錄製片段內容
      攜回育幼院中觀賞,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4項
      規定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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