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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1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就學生活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
94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5年 4月13日檢具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94學年度下學
期就學生活補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逾申請期限,不符臺北市95年度低收入戶
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 5點規定,乃以95年 4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945100號函
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
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三、教育補助。......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
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867600號公告臺北市95年度低收入戶戶內
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 2點規定:「實施對象: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二)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高中(職
)、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但延長修業年限、就
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大學、○○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班或
遠距教學之學生,不予補助。」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及方式:就學生活補助費每人
每月發給 4,000元。94學年下學期發給期間為95年 1月至 6月(按月撥款),95學年上
學期發給期間為95年 7月至95年12月(按月撥款)。......」第 5點規定:「申請期限
:(一)現有低收入戶應於學校註冊日起 1個半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家庭自94年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開始,每學期均有收到原處分機關或本市中山區
所寄來之申請書,訴願人亦均即刻辦理。本次訴願人迄今未收到申請書,直至區公所詢
問後,工作人員隨即給訴願人申請書,訴願人立即辦理,卻仍遭逾期駁回,訴願人並不
知此就學生活補助費之申請有期限規定,懇請原處分機關從寬認定。
三、按本市94學年度下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之申請期限,係在學校註冊日起 1個
半月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逾期即不予受理,此為首揭臺北市95年度
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 5點所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家戶為本市列冊之
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卡號為 18062),訴願人就讀○○大學○○系 3年級,此有訴願人
學生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據○○大學行事曆所載,該校94學年度第 2學期註冊截止日
為95年 2月13日,則依首揭補助計畫第 5點規定,訴願人應於95年 3月28日(星期二)
前提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95年 4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
活補助費,此有訴願人申請表所蓋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戳記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業已逾申請期限,不符臺北市95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
5點規定,遂否准所請,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係因未收到申請表致申請逾期乙節
,經查本件係屬由民眾自主申請之社會福利措施,且原處分機關業將臺北市95年度低收
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以公告方式辦理,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期限規定或原處分
機關未寄送申請書為由,要求從寬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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