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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31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673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4月6 日北市士社字第
    095307887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
    新臺幣(以下同)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 4月26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33673200 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內政部90年11月 1日臺內社字第 9032577號函釋:「主旨:貴府函為申請低收入戶之民
      眾,其不動產正交由法院拍賣中;在計算該申請者之財產時,拍賣中之不動產或拍賣完
      成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拍定人之不動產是否併計一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同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復規定......又民法第 7
      59條規定......準此,拍賣之不動產,自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未登記所有權前,僅係不得處分其所有權,尚不影響其所有權
      之取得。從而,本件申請低收入戶民眾拍賣中之不動產,或拍賣完成尚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於拍定人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即應視買受人是否已領有執行法院所發之權利
      移轉證書而定。是本案申請低收入戶民眾拍賣中之不動產仍應併計核算;拍賣完成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拍定人之不動產應視執行法院是否已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定,如已
      發給,則不予併計核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及弟弟都是未成年人,訴願人母親因病無法工作,故訴願人及弟弟均寄居於母親
      朋友家,訴願人及弟弟體弱多病,時常須至醫院治療,訴願人母親無力負擔醫藥費、健
      保費。又訴願人外祖父母均係70幾歲的老人家,渠等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被法院查封,目
      前也僅靠老人津貼過活,無法協助照顧訴願人及弟弟,懇請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及弟弟
      伸出援手。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外祖父、外祖母、弟弟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
      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弟弟○○○、母親○○○,查無土地及房屋。
     (二)訴願人外祖父○○○,查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共計 6,531,850元。
     (三)訴願人外祖母○○○○,查有土地 7筆,公告現值共計2,821,032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9,352,882 元,超過法定標
      準 500萬元,此有95年 6月 7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為弱勢家庭,生活艱難云云;按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既
      超過法定標準,而與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未合,是尚難採
      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外祖父母之不動產均已被查封乙節,依首揭內政部90
      年11月 1日臺內社字第 9032577號函釋意旨,拍賣完成之不動產,須執行法院已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者,方不予併計核算。本案縱認訴願主張為真,訴願人外祖父母之不動產僅
      係於查封階段,自仍須予以併計。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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