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7.07. 府訴字第095780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923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於95年 4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請求調整核列等級
    ,提高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9238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三、有關臺端......申覆低收入戶資格乙案,本局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所提供最近 1年度(93年度)之財稅資料、臺端補附令配偶○○○君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
    單重新審核,惟本局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君已於95年3月1日退保,據此....
    ..以○○○君為有工作能力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 第 3款核算工作收入,故臺端全戶仍
    維持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5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第 5條之 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 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
      ,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資格。」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
      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1,000元生活│
      │入大於10,656元,小於│扶助費。 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 1口,│
      │等於14,377元。   │增發 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
      23,91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所謂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3款規定,訴願人配偶○○○薪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23,910元,但其實際收入為每月 1萬 5千多元,二者差距如何計算?且與其95年 3月退
      保有何干係?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外孫、次外孫、外孫女、長女之前配偶共 8人,
      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15年○○月○○日生)及其外孫○○○(84年○○月○○日生)、次外孫
        ○○○(87年○○月○○日生)、外孫女○○○(83年○○月○○日生),查無任
        何所得資料,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故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計。
     (二)訴願人配偶○○○( 53年○○月○○日生),菲律賓籍,91年8月30日與訴願人結
        婚,在臺灣尚未設籍,依首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 條第 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48條
        第 1項但書規定,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查無任何所得資料,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各款規定情事,為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
        每月收入以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計。
     (三)訴願人長女○○○( 63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2筆計215,413 元,故平
        均每月所得為17,951元。
     (四)訴願人次女○○○(66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 3筆計363,391 元,利息
        所得1筆20,153元,及其他所得1筆 3,575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32,260元。
     (五)訴願人長女之前配偶○○○(57年○○月○○日生),查無任何所得資料,亦無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規定情事,為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
        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8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8,03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254
      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377元,此有95年 6月5 日製表之93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
      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配偶○○○實際收入為每月 1萬 5千多元,且核定收入與其95年 3月退保
      有何干係等情。經查訴願人配偶依93年度財稅資料,查無任何所得資料,亦無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情事,為有工作能力,則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
      第 1款第 3目規定,核定訴願人配偶每月收入以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
      ,910元計,並無違法。雖訴願人配偶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其投保期間自93年 3月16日至95年 3月 1日,投保薪資為16,500元,原處分機關未說
      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容有不妥,然訴願人配偶平均每月收入縱以16,500元計,訴願人全
      戶 8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0,62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328元,仍符合前揭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 4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
      元,小於14,377元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