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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1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532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4月13日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初審
    後以95年 4月25日北市正社字第 09530706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即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所列事
    由,乃以95年 5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5326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10條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
      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
      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
      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84年即已租住臺北市,近年因身體虛弱,經醫師診斷疑罹患精神疾病,而訴願
      人未婚又無直系血親可從旁照顧,於是在訴願人姊妹協助下,於95年 1月 4日至95年 2
      月16日間入住○○醫院,出院後即轉住○○醫院治療迄今,訴願人實因無法負擔住院費
      用,故請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
    三、卷查訴願人於95年 4月13日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所附申請書記
      載訴願人目前居住於○○醫院,並有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嗣於95年 4月14日里幹事
      查訪訴願人戶籍地,得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本市中正區公所承辦人乃電詢○○醫
      院住院室,得知訴願人自95年 2月16日即入住該院精神科迄今,復有臺北市社會扶助(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訪視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
      而訴願人目前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亦經訴願人於訴願書自認在案。職是,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低收
      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84年即已租住本市,近年因身體虛弱,經醫師診斷疑罹患精神疾病,
      於是在其姊妹協助下,於95年 1月 4日至95年 2月16日間入住○○醫院,出院後即轉住
      ○○醫院治療迄今,因其無法負擔住院費用,故請原處分機關核列其為低收入戶乙節。
      經查,訴願人目前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既如前述,是依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規定,自不得取得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主張,其情
      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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