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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47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8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4202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5年 4月19日檢具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
    補助申請表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訴願人全家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26,596元,高於95年度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即24,738元,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之申領資格
    ,乃以95年 5月 8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4202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5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4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
      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
      濟狀況,酌予補助。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9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49條第 1
      項稱同住扶養者,係指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其配偶之直系血親並與其同住之
      人。本辦法之房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房屋居
      住支付之租金。......」第 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
      ,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
      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一點五倍者。......」第13條規定:「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申請、審核
      及發給等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作業準則第 2條規定:「本辦法第
       3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辦理。」
      第 3條規定:「本辦法第 3條第2 款、第 6條第 3款所稱同性質貸款或補助,其範圍包
      括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利息補助、國民住宅之租金或貸款補助、勞工住宅貸款補助、
      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公教住宅貸款補助或其他相關政府補助。」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 3
      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
      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房屋租金及貸
      款利息補助事項之權限。......」
      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
      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請查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障│          │        │   │
      │  類別│   輕  度   │  中  度  │重 度│
      │殘障  │          │        │   │
      │等級  │          │        │   │
      ├────┼──────────┼────────┼───┤
      │視覺障礙│未滿55歲:部分工時估│未滿50歲:部分工│視實際│
      │    │計薪資       │時估計薪資   │有無工│
      │    │55歲以上:視實際有無│50歲以上:視實際│作  │
      │    │工作        │有無工作    │   │
      └────┴──────────┴────────┴───┘
      備註: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實際收入、財
         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配偶罹患肺病,女兒又失業 1年,訴願人雙眼殘疾仍需持續就醫無法工作,希
      望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子、次女共 4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
      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查無任何所得資料,領有輕度視覺障礙身心障礙
        手冊,且滿55歲,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
        概要表應視訴願人實際有無工作認定其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故每月平均所得以 0
        元計。
     (二)訴願人配偶○○○(34年○○月○○日生),有營利所得6筆計12,046 元,平均每
        月所得為 1,004元,查無薪資所得,且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明,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亦無其他薪資證據資料佐證,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每月薪資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計
        ,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4,914元。
     (三)訴願人長子○○○○(60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690,463元,營利所
        得 2筆計 379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57,560元。
     (四)訴願人次女○○○(59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 3筆計180,319 元,平均
        每月所得為15,02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未提
        供無工作能力證明,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亦無其他薪資證據資料
        佐證,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596元,超過前揭95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即24,738元,此有95年 4月19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身心
      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配偶○○○及其次女○○○等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所示,平均每月所得
      分別為 1,004元及15,027元,而原處分機關以渠等查無薪資所得或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
      資,顯不合理為由,逕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核定渠等每
      月收入以最近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計,然依首揭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
      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作業準則等規定,除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
      貸款利息補助作業準則第 2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辦理外,並無相關規定上開房屋租金補助有關工作收入計算方式可適用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1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可否逕行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核定訴願人配偶及次女之工作收入,不無疑義?為落實行政機關正確適用法令
      及確保人民權益,自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檢視相關法令,以為適法妥當之處分。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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