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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19. 府訴字第0958427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89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信義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 8日北市信社字第094325999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0,560元,
大於 7,750元,小於10,656元,依95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
第 3類,乃以94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899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低收
入戶第 3類。嗣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782100號函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89900號函,係由本市信義區公
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782100號函轉知,該轉知函於95年 1月17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轉知函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89900號函
不服,應自轉知函達到之次日(即95年 1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
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5年 2月16日(星期四)。本
件訴願人遲於95年 6月 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
正本及貼有本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副本附卷可查。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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