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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4. 府訴字第0958435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349
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於95年 3月30日向本市中山區公所陳述意見及補附資料請
求重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3月31日北市中社字第 095307823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新臺幣17,902元,超
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14,377元,乃以95年 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34
98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年 5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95年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3498900號函係於95年 4月24日送達,
此有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函說明六已載有「......如有不服,請
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故
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5年 4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5年 5月24日
(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95年 5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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