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3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0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534279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領有本市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自92年 7月17日起即入住○○醫院,迄今尚未出院,乃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以95年 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27
      9400號函核定自92年11月起停發訴願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限於95年6 月
      30日前繳還溢領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計新臺幣201,000 元。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9日及 6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6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57455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5年 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27
      9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請 查照。說明:......四、今 臺端不服前開行
      政處分,於95年 5月29日提起訴願,本局依前揭規定重新審核 臺端低收入戶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後,本局自行撤銷95年 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279400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